補助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8號
KSDA,102,簡,68,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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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勝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淑青
      劉中昂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
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以申請於系爭建物計畫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由,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101 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101年度補助建築物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補助)。案經被告審認, 原告檢附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即經濟部能源局 101 年11月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載申請於系爭 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申請人為訴外人黃照靜,核與 系爭補助之申請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符,乃於 同年12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因申請文件不符,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另向被告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就系 爭建物以訴外人黃照靜即原告之妻名義設置太陽能光照發電 系統,並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1年11月7日能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予同意備案(下稱經濟部能技字函),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以101年12月22日D鳳山字第0000 000000 0號函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新臺 幣(下同)67,680元補助款,惟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上 開經濟部能技字函所登載之申請人與本案申請人及建物所有 權人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據被告101年度補助建 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下稱補助實施計畫 ),其中第3點:「三、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申請人資格:1、設籍於本市之市民,或 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市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2、申請人應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但公寓大廈得由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僅規定有關「申請人應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起造人或本市之市民」,然未限制或要求經濟部能 源局所備案登載之人,須與本案之申請人即建築所有權人同 一人,因此,被告101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申請之函文,顯 然逾越實施計畫第3條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8條之規定,蓋因原告信賴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僅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可。(二)本件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未如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2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實施 計畫第3點規定:「三、補助對象及條件:於102年1月1日至 11月30日申請或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於本市轄內合法私有建築物裝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置者」 。顯見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乃注重申請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臺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乃注重是否為「取得經濟部能 源局備案文件者為申請補助者」,二者顯有不同。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既未規定「經濟 部能源局備案文件之申請人」與本件實際設置光電太陽能系 統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自應基於上開信賴保護原則及 誠信原則,不應擴張解釋,以維誠信。綜上,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是將經費補助予建 物所有權人,並依補助實施計畫第8點之義務及第9點之追回 補助規定,因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之申請人為設施設置人,如建物所有權人與設備申請人不同 時,前揭補助實施計畫無法依規定規範設備申請人義務,故 前揭補助實施計畫立法意旨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並須同時 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之設備同意備案函,以為規範該建物所有 權人應盡之義務。(二)本件申請裝設太陽光電之系爭建築 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原告,惟依經濟部能技字函說明三所示, 該址建築物之申請人為黃照靜,依前揭補助實施計畫,本件 原告無申請裝設太陽光電設施之紀錄,因原告無申請裝設太 陽光電,故被告依前開補助實施計畫規定駁回其補助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補助實施計畫訂有申請人義務及追 回補助之相關規定,倘受補助人及光電設施申請人非為同一 人,即光電設施申請人未取得補助,而由建物所有權人領得 補助,豈不有失公平。又被告辦理補助之意義,係鼓勵建物 所有權人自行出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被告再由其出資



之經費中給予適當之補助,倘建物所有權人未出資逕由他人 裝設太陽光電設施後再向被告申請補助,會造成建物所有權 人無故獲得補助金,此絕非前揭補助實施計畫之立法原意, 原告訴訟理由顯不可採。至台南市政府所訂定之補助計畫規 定為何無涉本案。(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 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 別檢附下列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案經 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第3點規 定:「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 請人資格:1、設籍於本市之市民,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 市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2、申請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起造人。但公寓大廈得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申請條件:1、設置於本市轄區內非全棟從事營業行 為之私有建築物上,且其使用執照登載為全部或部分集合住 宅、住宅或農舍使用。2、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3、於本計 畫公告實施後,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第6點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檢附下列文件1式3份向本 局申請補助;…。(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備案影本。…。」「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 應於接獲本局通知補正之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又按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並佐 以同實施計畫第8點課予系爭補助受補助者之義務,及第9點 被告機關得就受補助者追回已撥付補助款之訂定目的可知, 如以自然人身分申請系爭補助者,其申請人除應具備設籍於 本市之市民,及為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等資格外,並應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始足當之,又倘申請 系爭補助者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 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7日內補正,亦為本實施計畫 第6點第2項所揭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為由



,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系爭 補助,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所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備案之文件,登載申請於系爭建物計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之申請人為黃照靜,而非原告本人,此有系爭申請書、經 濟部能源局101年11月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機關審認原告 所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案文件之申請人,與系爭補助之 申請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符,爰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相 關資料另報原處分機關申請並隨案檢還相關申請文件,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並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時,其所 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同意備案之申請人為黃照靜,原告既未向被告機關提出以其 為申請人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文件,則被告機關以 其申請文件不符,並告知不符之原因乃原告所提出同意備案 之申請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利其補正,誠屬有據,並 已善盡協助訴願人爭取系爭補助之責。(三)從而,被告機 關以原告之申請文件不符為由,通知其限期補正,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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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