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6號
KSDA,102,簡,26,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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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號
                民國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國光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林妙恩
      黃曦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0年9月16日至101年4月12日期間共 12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17,476元,經被告審核不予 給付,差額為117,4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金國光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0年1月3日工作中 受傷,致「右足骨折、左膝疼痛」,已向被告請領同年1月6 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25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 以「左下膝壓碎傷」為由,向被告申請同年9月16日至101年 4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依醫理 見解,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經復健治療至100年9月15日止, 即可恢復工作能力,遂以101年5月2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否准原告上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申請審議,亦 經該會以101年9月21日101保監審字第2307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議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 起訴願,惟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月3日經尚骨力工程行分派至榮成營造公司報 到,並經指定至左大營區內之G101工地擔任雜工,未料於工 作時遭土方倒塌壓傷雙肢,致伊右腳掌骨碎裂、左膝關節膝 蓋骨挫傷,其先前雖已向被告領取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共計25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因其左膝部 分受傷程度較為嚴重,至今仍在持續治療中,無法恢復正常 ,且須以輔助器輔助行走,自亦無工作能力,是原處分就此



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0年9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0 0年9月16日起至101 年4月1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476元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所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為實質審 查,而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判斷,必須經由醫 師審查認定,而被告於處分前、審議時及訴願時,均依勞保 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原告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醫 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詳予審查,全案共經4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均認原告於100年1月3日所受「右足骨折、左膝挫傷」、「 左下肢壓碎傷」之職業傷害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253日期間 之治療已復原,且足以恢復其工作能力,前開253日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原告請求自同年月9月16日起至101 年4月12日期間共21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不應准許。 被告所為之處分、勞保監委會之審議決定及勞委會之訴願決 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 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 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 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8條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以其於100年1月3日工作中受傷致「右足骨折、左膝疼 痛」為由,已向被告請領同年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 25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合先敘明。
2.至原告以「左下肢壓碎傷」為由,申請自100年9月16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共計11 萬7,476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 分,業經被告依職權調取原告至左營醫院及民生醫院就診之 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 見認為:「依所附病歷資料,金君右足骨折、左膝挫傷保守 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4月21日無後續之右足骨折治療 ,僅有左膝疼痛之藥物治療,應屬右足骨折已癒合,左膝挫 傷後3個多月應已足以回復原活動功能,且無其他積極性治 療,無繼續傷病給付之必要」,被告遂核定不予給付;嗣原 告申請審議,被告復將上開依職權調得之病歷資料送請另位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一、高雄民生醫院 病歷記載:1、100年1月27日記載在國軍左營總醫院所照的 左膝及腰椎均無骨折現象。2、100年3月10日記載X光檢查發 現右足骨折已部分癒合,左膝無異常。3、後續病歷記載均 完全相同,每次門診均是接受局部注射。二、依據上述病情 記載及醫理研判,給付至100年9月15日共253日應已敷需求 ,無再給付之依據」,而勞保監委會亦將上開病歷送請其他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依國軍左營總醫院 急診病歷,申請人工傷主要為右足第2、3足骨骨折,並無膝 之外傷,其足骨骨折並未手術,僅急診處理即回家並未住院 。再依高雄民生醫院覆函,申請人骨折治療順利,並無併發 症,100年5月1日可恢復工作,勞保局原核付至100年9月15 日已達253日職災已為寬鬆,不再核付為合理」,勞保監委 會遂駁回其審議申請;惟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 被告始又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 結果亦認為:「1、100年1月3日因右足骨折及左膝挫傷就醫 。2、已領至100年9月15日共253日給付,右足骨折已癒合, 無併發症記載。3、左膝痛接受注射治療,X光無骨折,理學 檢查無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或神經損傷之記載,經治療已 為穩定病況。4、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勞委會遂駁 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亦堪信為真實。
3.關於有無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能工作」之情 形,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業 經被告及勞保監委會分別送請4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 原告100年1月3日所受之職業傷害於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253日期間內業已復原,並足以恢復其工作能力 ,且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 醫師,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被告依據上開 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4.再者,本院為求慎重,更於本院審理時併送全案卷證,囑託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其骨關節已穩定恢復,而雙下肢多重神經炎並非與 創傷相關」、「㈠依據國軍左營總醫院 100年1月3日急診病 歷記載,金國光君左膝無骨折及外傷,只有右足骨折。而10 2年5月23 日至門診檢查,左膝確無骨折,MRI顯示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損傷,故左膝傷勢為左膝挫傷。金國光君雖主訴 左膝疼痛,而左膝檢查無關節不穩定,也無骨折,顯示左膝 挫傷已恢復至穩定病況。㈡左膝挫傷一般治療期間約3至6個 月,而金國光君至100年9月15日,共253天(8個月),應已 足夠傷病療養。㈢依據病歷記載,金國光君於 100年1月3日 受傷時,左膝蓋無骨折,而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其 休養治療之期間約3至6個月,故至100年7月應可恢復一般工 作能力。該員於102年5月23日至門診鑑定時,左膝仍主訴疼 痛,而左膝無關節不穩定,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㈣依據 病歷記載,金國光君至100年9月15日,共253天(8個月), 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依據高雄民生醫院病歷記載, 100 年9月16日以後均是接受局部注射,病歷記載完全相同。100 年11月17日還可從大陸回來。故至100年9月15日可恢復一般 工作能力」,此有高醫鑑定報告及 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9頁),更 足證原告於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 253日 之治療期間內,已足以復原其所受之職業傷害,並恢復工作 能力,此時自無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工作 」之情形。
六、綜上,原處分依專業之醫理見解,認原告之職業傷害經復健 治療至100年9月15日止,業已足以恢復工作能力,故核定本 次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不應允許,於法自無不合,爭議 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 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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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