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請人 許績徽即鈞德汽車材料行
代理人 李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17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6 月11日之台灣新 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41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1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2 年6 月11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4版、同版剪報及台灣 新生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本院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司 催字第417 號卷第8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2 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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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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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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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樂通運股份│台灣中小企│00-00000 │13,882元 │102年5月30日 │A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趙│業銀行前鎮│ │ │ │ │ │
│ │知仁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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