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楊自松
楊邱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自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邱淑月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自松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邱淑月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格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因其欲在該路段停車訪友,遂沿路找尋停車位,忽 見南往北方向(對向)車道即文慈路100 號附近路旁尚有停 車位(下稱系爭地點),便逕以逆向停車之方式(車頭朝南 )停放該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與系爭地點合稱系 爭時、地),被告返回系爭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欲離去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逆向駛入文慈路南向北車道內(下稱系爭過失),適被害人 楊玲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 )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楊玲宜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楊自 松、楊邱淑月(與楊自松合稱楊自松等)分別為楊玲宜之父 母,楊自松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6,168元(起訴時係列45,268元,嗣發現金額加總錯誤 而更正為46,168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殯葬費487,900 元(起訴時係列581,600 元,嗣僅就有單據部分即487, 900 元為主張,下稱系爭殯葬費),並受扶養費之損失532,631 元;楊邱淑月則受扶養費之損失832,996 元。且原告面對喪 女之痛,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楊自松4, 066,699元、楊邱淑月3,832,996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為答辯聲明,惟據 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 萬,金額 過高,被告亦看不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且金額已超過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又原告已領取之車禍補償金亦應扣除等語置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系爭過失與楊玲宜騎乘之系爭輕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致楊玲宜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1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楊自松等分別為楊玲宜之父、母。
㈣楊自松因系爭事故為楊玲宜支出系爭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均 屬必要。
㈤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機械維修,月入約3萬元。 ㈥楊自松、楊邱淑月因系爭事故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下稱系爭補償基金)分別領取1,016,745 元、1, 016,744 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系爭過失行為,致楊玲宜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刑案警卷 第20頁至第28頁;刑案相驗卷宗第50頁至第62頁;刑案偵字 卷第1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經高分院以10 2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被告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肇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楊玲宜死亡,當屬不法侵害楊玲宜 生命權之行為,自應就楊玲宜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部分:
⒈楊自松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楊自松因楊玲宜之死亡,已支付系爭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並 有系爭醫藥費及殯葬費之明細表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3頁、第41頁),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表 及收據所列項目及金額,客觀上均屬就醫治療及辦理喪葬事 宜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楊自松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理。
⒉楊自松等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 查,楊自松等分別於99年及100 年各有1 筆10萬元之薪資所 得;楊自松名下無財產,楊邱淑月則有價值約1,525,210 元 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總額約5,502,370 元之投資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在卷 可稽。據此,楊自松等在99年及100 年間雖各有10萬元之收 入,然倘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高雄市民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下稱系爭每月平均消費)為18,100元 ,即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7, 200元乙情(本院卷第53頁), 楊自松等上開收入顯然不敷支出,難認能維持生活。另楊邱 淑月名下僅有之房地1 筆,乃其與楊自松共同居住之處所, 投資部分則係楊邱淑月之子楊○○藉其名義所為,且未因此 獲有任何投資收益等情,業據楊邱淑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95頁),並有楊自松等歷次書狀所載之住居所及上開財產明 細表可資佐證,足認楊邱淑月名下雖有上開房地及投資,然 未因此獲有額外之收益以維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其等現均 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堪可採認。 ⑵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 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楊自松與楊邱淑月為配偶關 係,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楊自松等均已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 力,依前揭說明,自得免除其等相互扶養之義務,故楊自松 等主張應由其等包括楊玲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 每人各負4 分之1之扶養義務,堪予採認。
⑶復查,楊自松係38年6 月2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 ;楊邱淑月係42年7 月3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本 院卷第52頁),楊自松於63歲後之平均餘命約為12.98 年, 楊邱淑月於58歲後之平均餘命約為24.65 年,則楊自松主張 其可受扶養年限為12.98 年,楊邱淑月主張其可受扶養年限 為23.65 年,均可採認。另楊自松等主張扶養費之標準,以 系爭每月平均消費18,100元為請求依據,係屬必要合理,亦 堪採認。從而,本件依楊玲宜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 分之 1 ,參酌楊自松等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2.98 、23.65 年及 每月扶養費18,1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後,楊自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其應受扶養費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532,631 元【計 算式:18100 ×12×〔9.00000000+(9.00000000-0.00000 000)×0.98〕÷4 =532,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楊邱淑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 應受扶養費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832,996 元【計算式:1810 0×12×〔15.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65 )〕÷4 =832,99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楊自松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楊自 松等主張:楊玲宜正值青壯之年,平時極為孝順,遽遭橫死 ,彼等所受打擊與痛苦,實難言喻,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3, 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楊自松係國小畢業,曾經營小 吃店工作,已於96年間停業,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 萬元,名下無財產;楊邱淑月係國小畢業,家管,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公司投資共 6 筆,價值約7,027,580 元。楊自松、楊邱淑月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各年滿63歲、58歲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楊自松等 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加諸彼等年歲已長,於老年之際,突遇 愛女身亡,所謂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內心之痛楚,應屬不 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機械維修,月入約3 萬元 ,99及100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據被告到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其財產明細表存卷可稽;並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全在被告一方,被告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楊自松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 0 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致楊玲宜死亡,應負完全之損害賠 償責任,楊自松因而支出必要之系爭醫療費用46,168元、殯 葬費487,900 元與受扶養費用損害532,631 元,以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 元,合計2,566,699 元;楊邱淑月受扶養費 用損害832,996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332, 996 元,經分別扣除已受領之系爭補償基金後,楊自松得請 求賠償1,549,954 元、楊邱淑月得請求賠償1,316,252 元。五、綜上所述,楊自松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楊自松1,549,954 元、給付楊邱淑月1,316,252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楊自松勝訴、第2 項就楊邱淑月勝訴部 分,楊自松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