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傅小玲
被 告 蔡冬信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敏雄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27 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擔任該公司小港店北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店北店)之經理,負責店北店一切事務 之統籌,包含店內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其應知悉店北店入 出口之感應式電動門採自動開合模式,具有相當重量,有夾 傷使用者之可能,竟疏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或於適當處所 警示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嗣伊於100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0 分許,偕同配偶簡瑞賢一同前往店北店消費,伊於消費完畢 欲行經該店入出口之電動門步出賣場之際,即遭閉合中之電 動門撞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甲○○自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全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為企 業經營者,亦應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今伊因而系爭事故受傷,引 發諸多後遺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468元 ,並因服藥期間無法授乳,而須另購買奶粉及營養品代替, 增加生活上費用50,000元,又伊因就診支出往來高雄榮民總 醫院之交通費56,000元,住院期間復須僱請保母照顧子女, 支出保母費20,000元,及因每次就診無法照顧子女另支出之 幼兒托育計35,000元,再伊本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領有
重大傷病卡,無法承受外力撞擊,今因系爭事故復致長期暈 眩、耳鳴、記憶不佳,嚴重影響生活起居,精神受有莫大痛 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 、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費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468 元 及自準備書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行經該電動門時,因同時低頭翻閱該店之 商品廣告簡介,疏未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並在電動門 中間位置逗留,始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又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與系爭事故並均無關連,爰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自100 年5 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全聯公司小港店 北店之分公司經理,職務範圍為店北店一切事務之統籌, 包含店內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
㈡、被告甲○○未於店內電動門周圍張貼警語提醒顧客注意或 取其他應有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店北店消費, 於消費完畢欲離去而行經該電動門之際,遭電動門撞擊其 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 害。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前往小港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610 元。
㈤、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辯稱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於被告全聯公司店北店購物消費 完畢後,於簡瑞賢等待結帳之際,先行拿取該店商品廣告 簡介,行經該店入出口電動門欲步出賣場,遭閉合中之電 動門撞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之傷 害乙情,業如上述。經查,證人即該電動門裝設業者王牌 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該店賣場入出口之感應式電動門,係自動開合,且雖設
有紅外線偵測(偵測電動門前方)、安全光線偵測(偵測 電動門中間)等偵測感應及防夾裝置,但若使用者站在電 動門中間,尤其是只有頭部在兩扇門中間時,即有可能因 電動門閉合而遭門扇夾到或碰撞,當初裝設時即已交付電 動門使用手冊、詳細規格等資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頁 ),足見店北店入出口之電動門,雖設有上開紅外線及安 全光線等防夾或感應偵測裝置,但若使用者在電動門中間 逗留而未依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者,電動門即有未能完 全偵測而自動閉合,致有夾擊或碰撞成傷之虞。又被告甲 ○○既職司店北店賣場內一切設備之安全管理,其原應注 意店內賣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 設備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並採取相對之因應措施 ,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電動門夾擊或碰撞成傷,況賣場電 動門夾傷消費者之同類事件已曾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 其復於該電動門裝設時即已取得裝置廠商所提供之使用手 冊、詳細規格等資料,觀諸上開電動門之相關資料中,對 於該紅外線感應器及安全光線感測器之感應範圍、反應時 間、最小檢測物等均有所記載(見偵卷第17、19頁、第27 至29頁),其對於該電動門之安全性理應有較強之認識, 再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賣場內的自動門若有人站在門中 間時間太久,有可能會超過該門感應系統的時間,門就會 自動關起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甲○○ 就電動門有夾傷或撞擊消費者乙節,原即有預見之可能, 然其疏未張貼任何警語,亦未以語音等其他方式提醒消費 者勿在該電動門中間逗留,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甲○○ 自有過失,可堪認定。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惟何種 情況始該當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該法並 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所謂「欠 缺安全性」,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待之安全性而言」, 再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明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
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費者保護法 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 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 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 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查被告全聯公司係提供場地供消 費者前往購買商品服務,此乃眾所皆知,其所提供之環境 ,自應確保安全無虞,其明知電動門所在係消費者進出賣 場必經之路,於人潮較多,或動作較緩慢之老弱婦孺經過 時,即有可能因超出電動門感應時間而關閉,應盡可能以 文字或語音提醒消費者勿在該處停留,或隨時派員於附近 勸導疏散,被告全聯公司於內部訓練及指示,疏未遵守上 開原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甚明顯。 ⒊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聯公司雖另辯以被告甲○○與其 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甲○○身為被 告全聯公司店北店之分公司經理,客觀上係為被告全聯公 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而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無誤,本 件被告全聯公司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其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 定。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經過時逗留過久,致超出 電動門感應時間而關閉等語,經查,本院刑事庭經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原告於1 分35秒時走 向收銀台等待結帳,直到2 分40秒時,走到收銀台前方拿 取傳單1 份,2 分44秒時走向電動門;2 分45秒時,面向 右邊站立在電動門中間不動,直到2 分49秒時,電動門關 閉,2 分55秒時,電動門撞上原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 於刑事卷可資佐憑(見刑事卷第33頁),而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係購物完畢拿傳單走出去,邊走邊 看傳單等語在卷(見刑事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於行經
該電動門時,確有因邊走邊翻閱商品廣告簡介,致未注意 按常人一般步行速度通過,並於該電動門中間逗留之事實 無誤。又系爭電動門乃位於營業賣場之出入口,係供人進 出之用,並非停留之場所,而電動門之設計本係於感應有 人接近時始會開啟,嗣後旋即關閉,除防閑之目的外,尚 兼顧隔絕外界噪音、廢氣、蚊蟲,及防止室內空調散逸之 功能,而一般人對電動門均係於短時間內即會關閉,本有 認知,本件原告於使用該電動門時,疏未按一般人行走速 度通過,並於該電動門中間逗留,且因正在翻閱商品廣告 簡介,復未能及時察覺電動門即將關閉,致未閃避而發生 系爭事故受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本件係因原告於行走過程中同時翻閱商品廣告簡介, 注意力未能集中,故於行經電動門之際,違反使用常態而 予逗留,應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甲○○、全聯公 司疏未加強警示措施,則為次要原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 告負擔。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引發諸多後遺症,致陸續 前往耳鼻喉科、神經外科、皮膚科、免疫過敏科、眼科 、牙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2,468元云云,並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高雄榮民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 、洪英彥眼科診所、大佳眼科診所、天一皮膚科診所、 進興診所、小港醫院、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35頁、第58至73頁、本院卷一 第63至133 頁),而被告則辯稱:除系爭事故當天至小 港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610 元外,其餘費用均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①小港醫院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小港醫院就醫,並 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提 出101 年11月7 、9 、16日小港醫院之收據部分,因 距系爭事故已逾年餘,而原告復未就該部分之就醫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關連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②高雄榮民總醫院免疫過敏科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係 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屬免疫系統方面之疾病,而該 證明卡係於93年5 月1 日即已生效,而遠早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是原告至免疫過敏科就診之費用,顯 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③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部分: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自100 年8 月 2 日起陸續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之情形及與系爭事故 之關連,業據其答覆以:「㈠、神經外科:病患曾於 100 年8 月2 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自述頭部創傷 於100 年7 月28日,曾於小港醫院求診,於100 年8 月2 日門診主訴頭暈、耳鳴、食慾不振、嘔吐、視力 模糊及頸部僵硬,當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自如,診 斷為腦震盪,給予藥物治療3 個星期,於100 年8 月 23日回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之後未回診追蹤,至10 0 年10月31日求診神經外科劉斯顥醫師,予藥物治療 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結果無腦出血、水腦症或其他 腦實質病變;於100 年12月2 日由劉斯顥醫師開立慢 性處方箋。…」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7 月5 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受有頭部創傷而有相關症狀,致須前往神經外科 求診治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屬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無誤。又原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 1 年7 月30日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7 次 ,計支出醫療費用4,235 元乙節,此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102 年11月1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 ,是該部分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誤。 ④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耳鼻喉科、牙科部分: 本院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該院皮膚科、耳鼻喉科、牙科之就診情形及與系爭 事故之關連,亦據覆為:「…㈡、皮膚科:病患曾於 100 年8 、9 月至本院皮膚科求診,主訴為四肢癢疹 合併搔抓傷口感染,診斷為膿痂疹,因口服藥物效果 不佳,於100 年8 月2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皮膚 傷口照護與衛教,最近一次門診為101 年7 月24日。 膿痂疹為濕疹合併搔抓後傷口細菌感染,應與事故無 關。㈢、耳鼻喉科:病患於100 年11月8 日至耳鼻喉 科就診,主訴頭部受傷後,有暈眩及耳鳴現象出現, 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有改善,並持續治療至100 年12月
。經過1 年後,病患於101 年11月28日又至耳鼻喉科 治療頭暈、耳鳴,直到102 年1 月23日最後就診,依 據病史記載,無法確定與100 年7 月28日事故有因果 關係。㈣、牙科:病患於101 年9 月20日第一次前來 牙科就診,主訴為右下顎牙齒疼痛,診斷為右下第20 臼齒蛀牙,建議病人拔除蛀牙,病患當下並沒有接受 拔牙,之後陸續追蹤多次門診,於101 年12月5 日、 101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2月10日門診主訴右側顳顎 關節疼痛,經藥物治療,症狀有改善,並安排接受咬 合板治療,病患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前來牙科門診 ,經討論病況,在局部麻醉下拔除右下顎第20臼齒, 病患於最後一次回診為102 年5 月1 日,以上就診過 程應與事故無關」等語,亦有上開高總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是根據上開函覆結 果,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耳鼻喉科、牙科 就診之病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其於該等科 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⑤其他診所、醫療用品及阮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另提出洪英彥眼科診所、大佳眼科診所、天一皮 膚科診所、進興診所、阮綜合醫院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部分,惟因其未曾舉證證明該部分之就醫內容及所購 買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關,本院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而無從准許。
⑵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金額計為4, 845元(計算式為610 +4,235 =4,845 )。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服用過多藥物,無法餵哺 母乳,致須另行支出奶粉、營養費及其本人之營養金50,0 00元云云,惟本院經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所服用之 藥物會否影響授乳之安全性,則據覆為:「曾使用之藥物 有Meclizine HCL Tab(25mg) ,Elistin (1.5mg/Tab ) ,Diphenidol(25mg/tab),Cobamamide(250mcg/tab) ,Sangl (50mg/tab),Xanax (0.5mg/tab ),Suzin (10mg/tab),Mecobalamin (0.5mg/tab ),Nilasen (24mg/tab),其中Meclizine 、Cobamamide授乳安全性 對於新生兒風險相當低,而Elistin ,Diphenidol,Suzi n ,Nilasen 授乳安全性影響新生兒風險無法排除,因目 前無文獻顯示哺乳期間使用此些藥物之新生兒風險。僅有 Xanax 文獻指出哺乳期間使用Xanax 會造成新生兒傷害,
故建議停止服藥或哺乳。Sanyl ,Mecobalamin 則查無文 獻指出授乳安全性」等語在卷,此有該院102 年11月1 日 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就診期間所服用之各項藥物,僅Xanax 確有 文獻證明哺乳期間應予停藥或哺乳,然Xanax 係耳鼻喉科 醫師於100 年11月8 日、15日、29日、12月13日所開立之 藥物,而原告於耳鼻喉科之就診情形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已 如上述,則原告縱因此而須停止餵哺母乳,亦非屬系爭事 故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其須另行支出營養 費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於此部分主張,均難採 信,而無從准許。
⒊保姆費、托育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 年7 月28日至8 月31 日住院期間須由保姆照顧小孩,支出保姆費20,000元,另 每次就醫往返醫院均須支出托育費500 元,共70次計35,0 00元云云,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及病歷資料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0 年8 月24日至29 日因膿痂疹至該院皮膚科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皮膚傷口 照顧與衛教,是該次住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其請求保 姆費用20,000元尚無理由;又原告就其每次就醫,即須支 出托育費500 元乙節,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自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治 療,每次交通費800 元,共70次計56,000元云云,查本件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惟僅其 於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至神經外科就診7 次 之部分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又自原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所地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成計程車 費為385 元乙節,此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 0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5,390 元( 385 ×2 ×7=5,390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為警示或其他安全 措施,致其遭電動門撞擊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莫
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自陳其係從事美容師工作,並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其與被告甲○ ○99年、100 年之所得及名下不動產,均如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本件原告係於賣場發生意外,賣場安全本應予以重視,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0 元為適當。
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60,235元(4,845 +5,390 +50,000=60,235),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擔部分即70% 後則為18,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費第7 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計為18,071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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