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2號
KSDV,102,訴,78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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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魏產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魏新川 
兼訴訟代理 魏新 
人           
被   告 魏自言 
      楊美娣 
      魏碧華 
      魏一文 
      魏一正 
      魏一理 
      魏一仁 
      魏菊  
      陳朝沛 
      陳朝慶 
      陳美勤 
      陳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二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二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D (面積八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E(面積二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魏自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負擔七分之三,被告魏自言負擔七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楊



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魏自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魏新川魏新魏自言、魏瑞漢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訴訟繫屬本院後 ,因查悉魏瑞漢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且魏新川魏新所有 之建物為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魏桃所興建,應由其法定繼承人 全體共同繼承,故原告乃追加魏桃之繼承人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及魏瑞漢之繼承人即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為被告;又於現 場履勘後,發現被告等另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上物而追加 請求拆除各該部分建物,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自言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 理、魏一仁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魏茂濱、魏金貴於民國83年間經法院 和解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而系爭 土地經分割後,被告等已無占用伊所分得土地部分之權利, 惟土地分割迄今已近20年,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卻仍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D 、E 、H 所示之範圍,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 朝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 一正、魏一理魏一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魏 自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魏新川魏新則以: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係魏桃所有, 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未以魏桃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又上開建物於83年6 月30日和解 分割土地前即已存在,乃因分割後始發生越界情事,並非惡 意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遲至19年後才訴請拆屋還地, 顯有使人信賴其將不行使權利之外部行為,況上開建物占用 面積不大,對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收益並無妨礙,然若拆除 ,則上開建物將無法繼續使用,對被告而言損失過鉅,是原 告訴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魏自言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 仁、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前為原告 與魏茂濱、魏金貴魏桃魏賢、魏明治、魏明忠魏明吉 、魏瑞漢所共有,嗣於83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 年度上字第192 號事件和解合併分割,由原告及魏茂濱、魏 金貴各以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共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魏桃所興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需以 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 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適用。故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 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 交(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82年2 月20日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十)第279-282 頁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兩造 經訴訟上和解分割後由原告及魏茂濱、魏金貴取得所有權, 而當時之和解內容並不包含各共有人應分別拆除自己之建物 後將土地點交予他共有人,此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3年度上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自明(本院卷第10-12 頁), 是渠,原告對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魏新川魏新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魏菊、陳朝 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 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指明。
㈡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 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 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 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 號、 84年台上字第339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查如附圖編號A 所示一樓磚造建物(面積25.63 平方公尺) 為魏桃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內僅放置 一些雜物,此據魏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 、143 頁) ,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且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於原 始所有權人魏桃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參本院卷第149-161 、本院86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全體共同繼承,原告已合法 法追加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為本件被告 ,業如前述,自無魏新川魏新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 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 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 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原告前雖未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然魏新川、魏新 於此並未舉出原告有何足以引起渠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行為之事證,原告僅單純未行使其權利 ,於法並無不可,且上開房屋僅係魏新川魏新放置雜物 使用,對渠等利用價值非高,然卻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兩相比較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然較高,自難 認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人身分依法行使其侵害排除請求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可言,是魏新川魏新上開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所共有之上開建物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限,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 (面積27.79 平方公尺)、D (面積 86.8 1平方公尺)、E (面積23.85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 為魏瑞漢所興建而由其繼承人即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



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所繼承,魏新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上開建物確為魏瑞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且楊 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現場查勘,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之建物目前均無人使用,附圖編號C 所示一樓磚造 瓦片建物雖與第三人所有之大樹區和山里18號房屋相連(本 院卷第93頁),然以二棟建物屋頂高低不一,牆壁顏色不同 ,且有明顯之分界線而觀,二棟建物結構上應屬獨立,若行 拆除,應無影響18號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是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所有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地上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H (面積139.45平方公尺)所示二樓 磚造建物為魏自言所有,魏自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 ,而魏新並稱上開建物確為魏自言所有,魏自言並非原來 土地之共有人,當初是魏一文爺爺魏頭同意其興建房屋,但 目前該屋已無人住居等語(本院卷第143 、73頁),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且魏自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魏自言拆屋還地,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魏新川魏新魏菊陳朝沛陳朝慶陳美勤陳朝明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楊美娣魏碧華魏一文魏一正魏一理魏一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魏自言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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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