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盧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盧進川
訴訟代理人 盧吉清
盧秀梅
吳秋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第七二0之二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七二0(A)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上開第七二0號土地、上開第七二0之二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七二0(B)所示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上開第七二0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第 720-2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20 號土地、系爭第720-2 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該2 人就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1/2 ,上開土地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情事,且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720 (A )所示系爭第720 號 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第720-2 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720 (B )所示系爭第720 號土地面積107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合併分割部分詳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 28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分割方法詳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筆錄,主張以兩造房屋牆壁中心線分割部分,因該2 房屋無共同壁【本院卷第112 頁電話紀錄】,是以其同意保 存之被告房屋界線為分割線)。
二、被告抗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第721-1 號土地分 歸伊所有,但系爭第720 號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 720 (D )所示西側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將編號(C )所示東側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併分歸伊所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起訴狀、答辯㈡狀、筆錄 各1 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 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 9 頁、第2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2 筆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均各1/2 ,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沒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本件經安排調解委員予以調解,均無法獲致分割之 協議,有調解紀錄2 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0頁、第43頁) ,堪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如上所述,2 筆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予以合併分割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第720-2 號土地上現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0 號之4 層樓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相片1 張附券可 按(詳本院卷第30頁相片、第44頁勘驗筆錄),被告自承該 建物為其所興建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兩造均同意本件合併分割時,該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詳調 解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準備狀),則系爭第 720-2 號土地自宜分歸被告所有。
㈢系爭第720 號、第720-2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8 平方公尺、 36平方公尺,且該2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8至19頁),而該2 筆 土地之價值既相當,且該2 筆土地間僅隔1 巷道(詳本院卷 第50頁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則合併分割之結果,兩造無論 分得何筆土地之何部分,價值大致相當,從而僅需分配之總 面積相同即可,無需顧慮應就每筆土地為平均之分配,系爭 第720-2 號土地既應分歸被告所有,則就系爭第720 號土地 分配時,原告自應相對比被告多分得36平方公尺,則原告、
被告就系爭第720 號土地各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 平 方公尺、71平方公尺(178 -36=142 ,142 ÷2 =71,71 +36=107 ),合先敘明。
㈣系爭第720 號土地之北側靠東部分,現坐落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該建物靠東側部分之南側, 現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479 號建物主要 為2 層樓較新建物,477 號建物為較老舊之1 層鐵皮磚石造 建物,現值僅新台幣1 萬元,此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1 份、 相片2 張、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 、第14頁、第33頁、第50頁),而依證人即兩造姊姊盧金葉 證述略以:477 號、479 號建物均係其父親於53年間所建, 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使用,479 號建物後來因被告要娶媳 婦,有拆掉重建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筆錄),顯 見479 號建物較新仍有保存供繼續使用之必要,477 號建物 保存供繼續使用之價值已甚為有限,則系爭第720 號土地分 割時,自應盡量保存479 號建物之完整,477 號建物則無考 量保存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479 號建物南 側為基準,沿該建物南側之線段向東畫至內惟路即該土地盡 頭,並向反向之西側延伸畫該直線,核算上開被告應分得之 71平方公尺面積充足後,原向西畫之直線再轉向北,畫與南 側地籍線垂直之直線至土地北端盡頭,該畫線北側、東側即 如附圖一編號720 (A )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所有,該筆土地所剩其他西側、南側呈L 形即如附圖一編 號720 (B )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雙方應分得之面積為準,畫一與 南側地籍線垂直之直線以分割,西側如附圖二編號720 (D )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東側如附圖二 編號720 (C )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該 2 分割方案最大關鍵在東南側東鄰內惟路及南鄰巷道,即坊 間所稱三角窗部分應分歸何人所有,本院審酌該三角窗部分 ,雖為一般人所認該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但該土地東側所 鄰內惟路,就交通便利性而言,明顯較南側所鄰巷道為重要 ,則本件分配時所應著重者應在各土地鄰內惟路寬度之比較 ,非斤斤計較於應將該三角窗部位分配於何方,而如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鄰內惟路,且由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以觀,兩造分得土地所鄰內惟路之寬度相當,如採 被告分割之方案,原告土地未鄰內惟路,交通明顯較為不便 ,有獨厚被告之疑,另參酌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有之 479 號建物可得完全之保存,較之採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所有之479 號建物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土地上,將面臨拆除
之命運,對被告及整體經濟考量均有不利,是認以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案而言,以原告提出者較為適當而可採,而本院亦 查無其他更適合之分割方案,因認本件關於系爭第720 號土 地之分割,應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尚無不合,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將如附圖一編號720 (A )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系 爭第720 號土地、系爭第720-2 號土地,併分歸被告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720 (B )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系爭第 720 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就分割之 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