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76號
KSDV,102,訴,207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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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蒲素芳 
被   告 馬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庭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邀被告為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4% 計付利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一律改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及遲延 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 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陳啟庭自102 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迭經催討無效,共計尚積欠本金1,018,671 元(下稱系爭 債務)未獲清償,被告為陳啟庭之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 辯權,自應就其所保證之陳啟庭債務負償還之責。為此,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伊於 陳啟庭逾期還款時,均未受原告通知,故伊對於原告主張之 欠款餘額有爭執,另伊僅為陳啟庭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 債務人陳啟庭追索未果後才能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人拋棄民 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民法第74 6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第33頁、第34頁),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所 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未獲原告知會陳啟庭逾期還款 情事為由,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餘額云云,然陳啟庭之欠款 餘額既經原告提出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佐憑,且該表亦詳 予臚列陳啟庭自100 年3 月30日起借貸1,500,000 元後之資 金往來明細,觀其內容詳盡,顯非原告任意虛捏而生之資料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查詢表有何 瑕疵或不足採信之處,實難僅憑其一己之懷疑而否認其真正 ,逕採被告之辯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具有先 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向陳啟庭強制執行未果始能向其追償云 云,然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業已聲明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依首揭規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即無由 再主張原告未就陳啟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據。本件被告既為陳啟庭系 爭借款契約債務之保證人,並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則原告 於陳啟庭未按期償還本息之際,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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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