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O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訴訟代理人 林清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起訴狀誤載為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 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案件(下稱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另囑託OO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查封伊所有位於桃園縣OO市○○路○段000 巷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事後始於97年4 月9 日具狀 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期間係自97年3 月25日 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然伊於97年2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OOO(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原應於97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卻因遭被 告假扣押查封致無法成交。嗣後景氣下滑,伊於98年12月31 日始不得不以375 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22 5 萬元之跌價損失,伊自得請求其中110 萬元。又伊以承攬 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信用良好,原與訴外人OO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間訂有200 萬元之授信 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O O銀行於97年4 月3 日通知伊應於2 日內處理擔保物遭查封 之情事,嗣後並將授信額度由200 萬元調降為零元,致伊無 此筆資金可供營運調度,而200 萬元之授信資金原可供投標 2,000 萬元工程之用,按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即約有160 萬之利潤,竟因被告之假扣押致伊喪失200 萬之授信額度, 因而受有160 萬元之營業損失,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 告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共造成伊受有110 萬元之跌價損失及 160 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 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期間僅有25日,應不影響原告
處分之時機,況原告事後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出售系爭不動 產,距塗銷查封期間已逾1 年8 個月,是原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與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在OO 銀行之授信額度,約定期間自97年1 月7 日起迄98年1 月7 日止,然於此期間內原告均未曾動用,可知原告未能標得工 程與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僅係以推 定、預期工程得標為前提,說明160 萬元之利潤如何計算, 然實際上並無此損害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㈠被告於97年3 月19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原 告之財產。
㈡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自97年3 月25日起迄同年4 月18日止,遭被告聲 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原告於98年1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OO銀行申請融資額度,另於98年12月31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方桂珠。
㈣原證1至原證3、原證12之真正。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 ㈤被證1、被證2之真正。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不動產跌價之損失110 萬元、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6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跌價損失110 萬元之部分
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 告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嗣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 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雖非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前開判例有關債 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之要件,於本件中應同有適用,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伊與O
OO於97年2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為600 萬元,原應於97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因系爭不動產 遭查封致無法移轉登記,旋遭OOO取消買賣契約,並提出 房屋出售約定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云云,然上開 房屋出售約定書應屬私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為佐證,經 本院詢問後,仍陳明目前已無其他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 頁),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自不能認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系爭不 動產之跌價損失,已非有據。
3.又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曾成立,惟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期間為97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8日,僅有25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約定應於97年4 月15日移 轉登記,然此與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之時點,即97年4 月18 日相距僅有3 日,倘原告與OOO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 願,衡情應可協調延後3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似 無貿然取消買賣契約之理。是以,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出售 ,究係因遭被告假扣押或係OOO反悔不願購買,在別無其 他事證之情況下,尚不得而知,即難遽認原告未能出售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此外,原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出售系爭不動產,距塗銷查 封期間已逾1 年8 個月,期間系爭不動產隨市場機能及經濟 景況之變遷而漲跌,均屬可能,是系爭不動產於遭假扣押1 年8 月是否即會受有跌價損失,既尚未可知,自難認系爭不 動產1 年8 個月前後市價之差距,與被告之假扣押間有因果 關係。準此,系爭不動產於1 年8 個月期間市值之跌落,既 不能認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60 萬元之部分
1.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 者,無論所受損害亦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致OO銀行將其授信額度200 萬元調降 為零元,而無法用以標得工程款2,000 萬元之工程云云,惟
縱使原告仍握有前開200 萬元之授信金額,其能否標得2,00 0 萬元之工程,尚取決於工程標案之性質、規模是否係原告 所得承作,及與其他同業競標之招標程序等諸多不確定因素 ,能否得標實未可知,充其量僅係有取得標案之希望或可能 而已,實難逕認原告得憑授信資金200 萬元標得2,000 萬元 之工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期 間,即97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8日,並無計畫投標何項特 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既無已定之投標計 畫,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投標2,000 萬工程,並從中獲有營業 利潤160 萬元,已具備客觀之確定性。準此,原告主張其受 有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60 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8 日競標OO科學園區工程時, 仍因查封後遺症致資金短缺,不敢低寫價格而未能得標,故 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期間,不能以97年4 月18日撤銷查封之 日為準,應以原告獲得新行庫願意提供融資為止云云。然查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聲請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債 務人確實受有損害,且與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而系爭不動產既於97年4 月18日啟封,則原 告於當日起,本得再以系爭不動產向OO銀行或其他銀行申 辦授信額度或抵押貸款,以供投標或經營之用,已難認原告 事後於97年5 月8 日未能標得OO科園區工程,與被告於97 年4 月18日前假扣押系爭不動產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何 況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啟封後,能否即時獲得OO銀行或其他 銀行提供融資授信額度,實取決於其申辦之積極與否,倘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豈非形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 繫於原告申辦授信融資之主觀意願,對被告甚屬不公,且可 能不當擴張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受損害期 間應計算至原告獲得新行庫願意提供融資為止云云,實不足 採。
3.另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後,原告遲於97年10月31日始向O O銀行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OO銀行有接到被告方面的通知,說 有誤會所以撤銷假扣押,故伊將抵押權先留在OO銀行,之 後再找授信額度比較高之OO銀行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可知原告自塗銷查封登記之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迄 98 年1月8 日再向OO銀行申辦授信額度止,長達逾8 個月 期間,並無銀行之授信額度可資運用。是以,倘原告急需此 2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確實因短缺200 萬元致影響其得標 工程之機會,衡諸常情,自應於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後,
儘速再以系爭不動產向OO銀行申請恢復信用額度,或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予OO銀行之抵押權塗銷,以之轉向其他銀行 辦理授信貸款,始屬合理,豈有容任長達逾8 個月期間,無 授信額度可資動用之窘境?已見原告前開主張其未能得標工 程,係因短缺200 萬元授信資金所造成云云,尚有不合情理 之處,不能遽信。再參酌原告自97年1 月7 日向OO銀行申 請授信契約,至97年4 月3 日OO銀行將授信額度停用為止 ,原告從未動用授信額度之事實,亦有OO銀行高雄分行10 2 年10月2 日OO高雄(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原告長期以來均係保守經營, 未曾實際動用OO銀行之授信資金,則原告於投標前開OO 科學園區工程之際,是否有動用授信資金200 萬元之急切需 求,誠屬有疑。故原告主張因授信額度遭減縮,致其投標資 金運用受影響,造成無法以低價得標工程云云,尚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 ,亦無實際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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