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70號
KSDV,102,訴,1570,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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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潘聖元
被   告 楊蕙華
      郭惠美
      林添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琴
被   告 莊茂坤
      許水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莊茂坤黃月琴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莊茂坤林添福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莊茂坤郭惠美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楊蕙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莊茂坤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許水林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楊蕙華黃月琴莊茂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楊蕙華林添福莊茂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知悉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 ,如住院可取得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被 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下稱黃月琴四人)基 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出資為黃月琴四人投保如附表所示 低壽險高住院醫療險之複保險,由楊蕙華莊茂坤教導黃月 琴四人佯裝不易被察覺之精神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 致該院醫師誤認黃月琴四人患有精神疾病而各安排住院,並 取得住院診斷證明書,乃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68 元;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433,094 元;楊蕙華、莊 茂坤與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36,656 元;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楊蕙華莊茂坤並未幫黃月琴四人出資投保本 件保險,亦未指導黃月琴四人裝病而共謀詐取保險金。黃月 琴四人確實罹病而非裝病,渠等持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 領保險金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保險金是由 黃月琴四人各自領取,與楊蕙華莊茂坤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楊蕙華(原名楊麗華,綽號「麗華」)、莊茂坤(綽號「 二哥」)為朋友關係,楊蕙華黃月琴(綽號「琴仔」) 為姑嫂關係,林添福(綽號「添福」)為黃月琴之前夫, 現仍與黃月琴同住,再郭惠美(綽號「日本仔」)係楊蕙 華之胞妹即訴外人葉艷華之友人,郭惠美許水林間則為 兄妹關係。
(二)黃月琴四人分別向原告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嗣以 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為由,向原告申請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理賠金,並經原告如數發給在案。
(三)被告6 人因上開請領保險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審理後,認定楊蕙華林添福分別與黃 月琴四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月琴四人等四人有無虛構病情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如是,楊蕙華林添福有無分別與黃玉琴等四人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二)被告等雖辯稱黃月琴四人確實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詐取保險 金之行為云云。然查:
1.黃月琴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已自承:有向醫師稱「我晚上睡 不好、緊張、隨便亂講話、大家都說我是瘋子」云云,並 向醫師詢問可否住院治療,楊蕙華確有叫伊去住院,亦有 叫伊跟醫師講「人在痛苦」等語(偵五卷第5 頁正面、第 7 頁正面、第18頁),與楊蕙華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跟 黃月琴說去給醫師看的時候,要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 ,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賺錢等情相合(偵一卷第 34 7頁反面至第348 頁、第358 頁正面)。參佐楊蕙華黃月琴之通話內容中,楊蕙華指示黃月琴:「... 我叫你 來回診,過兩星期再住」,黃月琴並再向楊蕙華詢問:「 那要怎麼跟他(即醫生)講啊」,楊蕙華並答稱:「去就 說人在痛苦啊」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十一 卷第717 頁),足見黃月琴並未按照自身實際狀況向其主 治醫師陳述病情,反而依楊蕙華之指示向醫師為不實之陳 述,而有假裝病情嚴重、痛苦之舉,均與一般就醫之常情 有違。又黃月琴曾於與林添福通話過程中,向林添福陳稱 :「剛剛張醫師說要幫我開重大傷病卡(即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卡,下同),已經幫我開了,好高興喔..本來( 醫師)都沒決定,本來要看病情,我每天跟他講,幫我開



、拜託、可以嗎?..現在就殘障手冊,你老婆(黃月琴林添福雖已離婚,但仍同住)能領4 千,喔,實在高興」 、復於翌日通話中表示:「他(醫師)昨晚說要幫我開( 重大傷病卡),早上他看到我的心理測驗說不行..可能我 測驗較聰明..對啊,我下次要裝傻傻的... 每一樣都不要 寫,裝給他傻傻的,他就會過..」,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 (警十一卷第711 頁背面、偵三卷第123 頁),亦可認黃 月琴多次主動拜託醫師開立重大傷病卡、甚至預謀要以佯 裝傻笨之方式創造不實之心裡測驗成績騙取重大傷病卡, 更見其確有偽裝病情之故意及舉措。此外,參以門號0000 000000號持用人曾撥打電話予黃月琴,向其勸誡「我有跟 一個人說你的事情,說你『住院賺錢』,他說常常這樣運 氣會不好」等語(偵三卷第126 頁),益見黃月琴確有以 裝病住院以取得保險金之情形。
2.林添福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已自承:過往並未因精神 疾病而去就診,只是生活壓力大睡不著,並未達到精神疾 病之程度,當初係莊茂坤說要「報伊賺錢」,並由楊蕙華莊茂坤教其向醫師表示「睡不著」並喬裝痛苦,就可以 院之技巧,乃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去住院,楊蕙華經由黃月 琴指示伊去住院,係因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然後就可以 交付金錢予楊蕙華等情在卷(聲羈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三卷第100 、101 、146-2 頁、第177 頁,偵二卷第 142 頁,偵一卷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對照楊蕙華曾撥打電話給黃月琴,並向黃月琴表示 :「你有叫添福來找我去門診?....你跟他講看要來門診 還是要來住....叫他一定要去,不能不去」、「我跟你說 ,你叫添福星期五下來門診,要不要住先過來門診拿藥 ....拿一個禮拜的藥就好,跟他講人在痛苦,拿一個禮拜 就好,不然你這一次沒去住,到時候就不能住了」、「你 跟他講說加減住啦」等詞。核與證人黃月琴證述:楊蕙華 確有指示伊叫林添福去住院,楊蕙華有叫伊跟林添福說「 人在痛苦」,楊蕙華亦有要伊鼓勵林添福去「住院賺錢」 等情相符(偵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林添福之 假裝病情就醫、住院,均在楊蕙華主動為指示、教導下而 為。更可信林添福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真實。 3.至就郭惠美部分,其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有詐領保險 金之行為(系爭刑案偵四卷第159 頁)。並於系爭刑案中 坦承: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伊居住在日本時,亦未因精 神疾病而去看病,伊係為領取保險理賠金才去住院,因葉 艷華說有保險、有醫療,如果不住院就可惜了,葉艷華



伊返回臺灣就診、介紹伊去住院,伊遂依照葉艷華指示, 於返台隔日即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葉艷華並教伊向醫 師陳稱「頭痛睡不著,晚上爬起來坐睡不著」、「我人在 痛苦、失眠」、「我老公在外有外遇」云云,要在醫師面 前「裝的睡不著、痛苦一點」,且伊係自己主動向醫師要 求住院調養,讓伊可以住院詐領保險金,伊對於莊茂坤曾 經證稱係葉艷華教伊佯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金 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伊這麼做係因經濟問題,伊有 積欠葉艷華債務,想利用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已給葉艷 華12、13萬元等請明確(偵四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正面、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偵一卷第638 頁至第639 頁, 聲羈四卷第6 頁至第8 頁,聲羈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 佐以郭惠美供稱:伊的確沒有憂鬱症,門診開的藥伊不敢 吃,伊知道吃了有副作用,伊只有吃些安眠藥,且安眠藥 亦非每日服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49 頁、第160 頁),益 徵郭惠美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 始懼於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
4.許水林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認:楊蕙華教伊找陳博仁醫 師看診,楊蕙華並教伊要假裝跟醫師說「睡不著,半夜起 來走來走去,會煩惱」,好處是有保險金可以領,伊經由 此種方式已領取約60、7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見偵三 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核與郭惠美於系爭刑案警詢、 偵查證稱:伊之胞兄許水林並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是許 水林到日本玩,由葉豔華介紹楊蕙華許水林認識,楊蕙 華有教導許水林假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金,許水林 之住院費用是由楊蕙華支付等請(偵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正面、第151 頁)若合符節。可見郭惠美許水林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就自身精神、健康狀況所陳述 之內容,均屬不實,乃佯以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方式而詐 取保險理賠金已明。
5.再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133 頁 至第137 頁;林添福部分,見警九卷第464 頁至第465 頁 ;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許水林部分, 見警四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 黃月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往來於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雄市鳳山區 南京路、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 等地。林添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16日之住院期間,基地 台位置各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且期間均 長達數小時。郭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3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5日之住院期間,基地台位置則遍布高雄市新興區 青年一路、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一路、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臺南市關廟區布袋等地。 許水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6 日 至同年4 月1 日、98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住院期 間,其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前鎮區等 地移動,可見黃月琴等4 人於住院期間,均經常外出,實 際上並未持續停留在醫療處所內,以接受縝密之觀察、治 療,渠等4 人外出時間或長達數小時,或非一般正常用餐 時段,所及範圍涵蓋高雄市多處行政區,甚或跨越縣市, ,而黃月琴四人或任意離院外出,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 益見渠等主觀上均無積極接受治療之意願。以黃月琴四人 果確實因精神疾病而需治療,並有治療之意願而一再密集 前往就醫、住院,理應就病情向醫師據實以告,並於住院 期間配合醫療進行服藥、休養,焉有反而於看診時,不顧 自身精神健康安危,未向醫師假裝病情,甚且於住院期間 任意外出遊玩之理?恰與黃月琴四人上開自承假裝病情住 院之情節互為呼應。則黃月琴四人確分別有本件詐欺取財 之故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5.黃月琴四人雖以醫師診斷及以往就醫紀錄主張伊等確實罹 病而有住院必要云云。查黃月琴四人固曾經醫師診斷罹患 環境適應障礙精神疾病,並據以住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等暨其等病歷附於系爭刑案卷 可憑,業據本院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刑案偵五卷第 83 、57 、62、54、警五卷73、63、77頁;偵四卷第112 、114 ;警四卷第246 、250 頁)。惟就精神科醫師如何 診斷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有無住院之必要,乃參考與個案 會談所得之資料及臨床之觀察,根據臨床上所得之資料加 以判斷而決定病患是否住院,已據開立上開黃月琴、郭惠 美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即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高維聰出具醫 師意見在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7 月19日醫雄企管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所附說明1 份在卷可憑(系爭刑案 院二卷第74頁)。另診斷開立林添福許水林診斷證明之 主治醫師陳博仁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住院



)當時醫院並未規定住院之標準,伊是看病人症狀及支持 系統來決定是否予以住院,目前科學無法判斷病人是否裝 病,如果病患有心裝病來騙伊,伊無法判斷,且以醫師之 角度,必須相信病患,伊是照教科書規定進行專業判斷等 語(警十卷第61、62頁、偵三卷196 頁)明確。足見就黃 月琴四人是否罹病或裝病,並無客觀之篩選、判斷標準, 難以憑藉客觀之設備進行數據分析、確認,是本件縱經醫 師診斷,亦難排除黃月琴四人以不實手法矇騙醫師之可能 ,況黃月琴四人之就醫,確有假裝病情及於住院期間無從 症,亦無法據以認定確實有該等病症且有住院必要。(三)楊蕙華雖否認有與黃月琴四人共謀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1.楊蕙華於警詢、偵訊中已供承:伊有拿錢給黃月琴、林添 福出資投保繳交保險費、住院醫療費,伊幫黃月琴、林添 福出保險費用,是因為可以拿佣金,伊亦有叫黃月琴、林 添福去住院,並要求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且伊有 向黃月琴林添福抽取佣金,因為黃月琴林添福均係親 戚,所以伊佣金有算少一點,伊與林添福約定每次住院滿 1 個月就要給伊9 萬元之保險理賠佣金,黃月琴林添福 均曾拿佣金給伊,伊亦曾撥打電話予黃月琴,以莊茂坤之 名義向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保險理賠金;再者,伊透過葉 艷華而認識郭惠美,並進而認識許水林葉艷華從日本帶 郭惠美許水林返台投保,幫郭惠美許水林出保險費可 以拿佣金,而葉艷華係以伊之名義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 ,所以郭惠美許水林都是將「詐領保險金的佣金」拿給 伊,伊再轉交給葉艷華;此外,伊有介紹保險業務員給郭 惠美,吳嘉玲都是向伊收取郭惠美許水林的保險費,但 郭惠美許水林之保險理賠金均係屬於葉艷華的,郭惠美 只要有去住院申請到保險理賠金,就會拿要給葉艷華之「 佣金」寄放在伊這裡,且葉艷華有交代伊要跟郭惠美拿「 保險理賠金之佣金」,伊亦有替葉艷華郭惠美收取「詐 領保險金的佣金」,然後伊都有再轉交予葉艷華;另外, 伊有叫莊茂坤許水林去領錢,這是因為葉艷華在日本, 葉艷華打電話予伊,叫伊幫忙收錢,而許水林所寄放之保 險理賠金佣金,伊亦有拿給葉艷華,伊知悉許水林有領保 險理賠金,乃係許水林告知伊的等情(偵一卷第296 、30 3 至第304 頁、第317 頁、第321 頁反面至第326 頁、第 34 7頁至第353 頁、第293 頁反面、第296 頁至第297 頁 、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正面,聲羈六卷第11頁,偵三 卷第198 頁)。
2.又參諸上開黃月琴四人陳述內容及通聯譯文,已可知楊蕙



華曾指導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假裝病情以換取醫師信 任進而准予住院等情。另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即楊蕙華之外 甥女吳嘉玲於偵訊中結證:楊蕙華會叫黃月琴去住院,因 為住院就有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下來就可以交付金錢 予楊蕙華等語(偵二卷第252 頁),均與楊蕙華上開陳述 若合符節。另吳嘉玲曾向黃月琴詢問林添福向原告投保之 保險費已經到期應繳納一事,黃月琴表示:「我這張富邦 的是你舅媽(楊蕙華)繳的,你要找他拿」(警十一卷第 172 背面頁。再者黃月琴亦曾致電楊蕙華,向楊蕙表示忘 記繳納原告公司之保險費)而請楊蕙華繳納,楊蕙華不僅 未予拒絕,反而詢問確實金額並答應繳納,有通聯譯文在 卷可憑(警十一卷第171 頁),亦與楊蕙華所述情節吻合 。而果黃月琴林添福所為詐取保險金之行為,對楊蕙華 並無利益,楊蕙華亦未參與,焉有無端為他人支出金錢之 理?益見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出資投保保險,並藉以 朋分所詐得之保險金而共享利潤無疑。益見楊蕙華就黃月 琴、林添福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悉並立於主導之 地位。
3.再者,莊茂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陳:楊蕙華有幫黃月 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 人出資投保,並由楊蕙 華指示黃月琴等4 人前往就醫,復由楊蕙華葉艷華分別 教導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經由佯裝精神病之方式以詐 領保險金,其中黃月琴林添福沒有錢,遂由楊蕙華幫2 人繳保險費,楊蕙華並曾指示伊代墊黃月琴之投保費用、 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費用,且雙方議定黃月琴每住院1 個 月,要給楊蕙華4 至5 萬元不等之佣金,而林添福每住院 1 個月,要給楊蕙華9 萬元之佣金,林添福實際上亦已給 付楊蕙華數萬元,楊蕙華更曾向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佣金 ;至郭惠美許水林則係葉艷華從日本找回來的朋友,葉 艷華叫許水林把戶籍遷至伊之住處,並要求郭惠美及許水 林去找楊蕙華協助投保及申請理賠,形式上由楊蕙華幫郭 惠美、許水林投保,而郭惠美許水林之住院及出院費用 ,均係由楊蕙華拿錢出來支付,如獲得保險理賠金,每個 人每筆要給楊蕙華6 萬多元,嗣楊蕙華許水林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找陳博仁醫師,楊蕙華曾指示伊陪同許水林領錢 ,許水林將其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伊,伊再交 給楊蕙華,至郭惠美所交付之佣金則約有8 、9 萬元,惟 郭惠美許水林係屬葉艷華要賺取之抽佣,故此2 人之佣 金部分,均係由楊蕙華先收取現金,待葉艷華自日本返台 後,楊蕙華再將現金轉交予葉艷華,故表面上雖是楊蕙華



開口要錢,郭惠美許水林都認為是楊蕙華在賺錢,實際 上卻係由楊蕙華將錢轉交予葉艷華葉艷華始為實際獲利 者,伊遂曾在電話中罵楊蕙華:『你們艷華不可以再管她 了,你豔華的事情越管越多,到現在已經拿3 、40萬元, 一毛錢都沒回收』等語(偵四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 、第36頁正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偵二卷第155 頁至 第158 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 59頁至第61-1頁正面、第74頁至第78頁、第198 頁,偵四 卷第29頁反面)。均核與楊蕙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足 見就郭惠美許水林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楊蕙華與訴外人 葉豔華亦有共謀並參與其中安排投保、出資、請領理賠金 、收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楊蕙華就此是否 從中獲利,亦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莊茂坤雖亦否認有與楊蕙華共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然查:
1.依莊茂坤上開於系爭刑案之陳詞,已自承代黃月琴墊支住 院費用、陪同許水林到原告公司查詢保險金理賠、配合將 郭惠美戶籍遷入事宜,如前所述,復衡以林添福上開指稱 莊茂坤「報伊賺錢」、教導伊如何裝病等情,顯見莊茂坤黃月琴四人詐領保險一事,均有所參與、分工。 2.佐以楊蕙華黃月琴未請領到重大傷病卡一事,亦曾撥打 電話與莊茂坤討論是否應指示黃月琴買禮物給醫師等情, 有通聯譯文可憑(警十一卷第629 頁),果莊茂坤並未參 與其中,楊蕙華何須與莊茂坤討論?且莊茂坤曾於與楊蕙 華之電話交談中論及黃月琴投保、住院事宜時,回稱:「 他本來欠我們4 萬4 」、「4 萬多是我的」等語(警十一 卷第629 頁),莊茂坤就此自承:此部份對話乃指黃月琴 一直跟伊及楊蕙華借錢,黃月琴出院要負3 萬多元住院費 用,楊蕙華要幫她付,我已經借黃月琴4 萬4 千元等語( 偵四卷第33頁),可認莊茂坤楊蕙華於電話中,有討論 就黃月琴詐取保險金一事,支出何種成本以為損益評估之 情事。另楊蕙華前曾與黃月琴通話,並向黃月琴表示:「 二哥(即莊茂坤)現在打電話給我罵我說『你後天還叫我 拿錢去繳,他兩口就花玩,一口都不給我,這樣對嗎』」 、「二哥跟我講的有道理啊,他說:錢你們領去,還叫他 繳這條錢,你們就很沒有情分」(警十一卷第631 頁), 莊茂坤亦曾於電話中向楊蕙華表示:「錢就在他們手裡, 還要我們繳保險」、「那一條保險不要幫他們繳了」、「 (楊蕙華稱:你不幫他繳,那一條錢會拿不到)他又不會 給我們」、「這種人不要賺他的錢,怕人家賺」、「不要



幫他繳了,你跟他講我們沒有前幫他繳了」等語(警十一 卷第635 頁背面頁),足見楊蕙華莊茂坤為出資者之名 義向黃月琴催討詐得保險金之佣金,莊茂坤對於黃月琴林添福二人未分配所詐保險利得之事亦甚為不滿而不再同 意為其等出資。佐以林添福復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是莊茂 坤到伊之住處向伊與黃月琴表示要報我們賺錢,我說我沒 錢繳保費,莊茂坤說他先出,我問莊茂坤這樣是否違法, 他說只要醫生趕開給我們證明就不違法等語(偵一卷第 308 、311 頁),已知莊茂坤確曾出面與林添福黃月琴 洽商本件行為模式,更可證楊蕙華於電話中稱莊茂坤要向 黃月琴等索討佣金且莊茂坤既有出資繳納相關費用亦應分 得保險金等情,應屬真實。是莊茂坤自應與楊蕙華分別就 黃月琴林添福詐領保險金部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3.就郭惠美許水林部份,參以上述通聯內容,莊茂坤明知 並參與黃月琴林添福之詐欺取財犯行,對此等手法知之 甚詳,且其對於楊蕙華葉豔華如何商議運作郭惠美、許 水林詐取保險金一事亦知悉甚深,有莊茂坤上開供詞可憑 ,則莊茂坤在此認知下,出面依楊蕙華指示陪同許水林領 取保險金、提供住家讓郭惠美設立戶籍以使郭惠美順利投 保,均屬參與相關作為,而有促使本件侵權行為遂行、發 生之作用,縱其基於與楊蕙華之交情而為上開協助,並未 出資或事後分得利潤,然其所為既對郭惠美許水林、楊 蕙華等人施以助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就此亦應與 郭惠美許水林楊蕙華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而楊蕙華自陳與莊茂坤為十多年的朋友關係,黃月琴係伊 小姑,林添福黃月琴之前夫,葉艷華係伊雙胞胎姊姊, 郭惠美許水林均是葉艷華之朋友,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 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應該都是好朋友,伊不會故意陷害莊 茂坤、郭惠美葉艷華等語(警16卷第7 頁反面、第12頁 正面,偵二卷第80頁,聲羈五卷第6 頁,院三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莊茂坤陳明:伊與楊蕙華交 往20多年,關係比夫妻情分還好,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 恩怨仇隙,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故意陷害楊蕙華、黃 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等詞(分見偵三 卷第5 頁、第74頁,偵二卷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聲羈六卷第8 頁,院三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 第54頁)。再黃月琴陳稱:楊蕙華係伊大嫂,林添福則為 伊前夫,莊茂坤郭惠美均係楊蕙華之朋友,伊與其餘同



案被告間均無仇怨,製作筆錄時亦未曾想要陷害楊蕙華莊茂坤等情(見院二卷第340 頁、第349 頁)。林添福則 稱:伊與黃月琴雖然離婚,但還住在一起,依然有感情在 ,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恩怨,伊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 時,皆無故意陷害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郭惠美等節 (警五卷第4 頁正面,院二卷第323 頁、第330 頁、第 331 頁)。另郭惠美亦稱:伊與與楊蕙華間並無仇怨糾紛 ,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故意說謊陷害他人等語(偵四卷 第124 頁,院二卷第276 頁、第278 頁、第283 頁)。許 水林亦陳明:伊與郭惠美為親兄妹,與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間均無仇恨乙情(見院二卷第308 頁、第311 頁) 。足見楊蕙華等6 人或係至親關係,或存朋友情誼,且無 何等仇隙糾紛,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應無橫加設詞,恣 意互為誣陷之理。況且,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刑案均具共同 被告身分,渠等在偵查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 證詞,亦屬違反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衡諸常情,可信性 當屬甚高。是其等上開所為不利於己或不利於其他被告之 證言,更屬可信。
(六)綜上,黃月琴等四人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 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並分別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 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楊蕙華莊茂坤則 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中指示、參與黃月琴等四 人辦理投保、加保、提供保險費或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資 金來源、請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宜,藉以朋分獲取黃月琴林添福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並將郭惠美許水林所詐得 之部分保險理賠金,轉交予葉艷華等節,均堪信屬實。而 原告因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自屬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楊蕙華莊茂坤應分別與黃月琴四人 各就黃月琴四人領取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共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 236,656 元(即附表1-2-1 、1-2-3 所示保險理賠金總和) ;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433,094 元(即 附表2-1-1 至2-1-4 所示保險理賠金總和);楊蕙華、莊茂 坤與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82 元(即附表3-3-1 、3- 3-2 所示保險理賠金總和);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應連 帶給付315, 168元(即附表4-1-1 、4-1-2 所示保險理賠金 總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蕙華為101 年8 月18日;莊茂坤林添福黃月琴郭惠美均為101 年8 月



4 日;許水林為101 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末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 ,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 │被保險人 │承保之保險公司 │住院期間 │
│ │ ├──────────┼──────────┤
│ │ │投保時間 │保險理賠金 │
│ │ ├──────────┤(新臺幣) │
│ │ │實繳保險費(新臺幣)│ │
├───┼─────┼──────────┼──────────┤
│1-2-1 │ 黃月琴 │富邦人壽 │97.09.22--97.10.22 │
│ │ │(原ING安泰人壽)├──────────┤
│ │ ├──────────┤109,000元 │
│ │ │97.02.25 │ │
│ │ ├──────────┤ │
│ │ │壽險保費 : 6,584元 │ │
│ │ │醫療險保費:19,482元 │ │
├───┼─────┼──────────┼──────────┤
│1-2-2 │ 黃月琴 │同上 │98.01.12--98.01.24 │
│ │ │ ├──────────┤
│ │ │ │ 33,500元 │
├───┼─────┼──────────┼──────────┤
│1-2-3 │黃月琴 │同上 │98.02.21--98.03.20 │




│ │ │ ├──────────┤
│ │ │ │ 94,156元 │
├───┼─────┼──────────┼──────────┤
│2-1-1 │林添福 │富邦人壽(加保) │97.10.31--97.12.01 │
│ │ ├──────────┼──────────┤
│ │ │97.02.21 │127,820元 │
│ │ ├──────────┤ │
│ │ │壽險保費 :16,126元 │ │
│ │ │醫療險保費:21,076元 │ │
├───┼─────┼──────────┼──────────┤
│2-1-2 │林添福 │同上 │98.02.05--98.03.06 │
│ │ │ ├──────────┤
│ │ │ │102,900元 │
├───┼─────┼──────────┼──────────┤
│2-1-3 │林添福 │同上 │98.05.20--98.06.17 │
│ │ │ ├──────────┤
│ │ │ │102,904元 │
├───┼─────┼──────────┼──────────┤
│2-1-4 │林添福 │同上 │98.12.18--99.01.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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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