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郭文雄
郭裕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王享福
王富課
王富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李陳富
李丞德
李明旭
李明坤
李丞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麗金
被 告 劉孫美粟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原告郭文雄、訴外人郭天卦(原告 裕琪之被繼承人)輾轉買得系爭100 坪土地,且渠等係代位 前手劉孫美粟、李輝義請求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辦 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應聲明請求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 民移轉登記予第一手買受人,再由各買受人輾轉移轉登記予
自己。因此,原告之前手劉孫美粟與李輝義(民國80年7 月 5 日死亡)之繼承人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 丞傑等人(下稱李陳富等5 人)除為債務人(被代位人)外 ,尚兼有第三債務人之身份,自應同列為被告,是原告追加 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等5 人,李 陳富等5 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劉孫美粟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2 人,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 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 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孫美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王義博(96年11月29日死亡)於62年9 月8 日與被告李陳 富等5 人之被繼承人李輝義(80年7 月5 日死亡)訂立「出 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甲契約),王義博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梓官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3404.2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 之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1(1)部分 之面積100 坪土地(下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為 100 萬分之97110 )售與李輝義,並交付其使用。嗣於68年 10月16日,李輝義再與被告劉孫美粟訂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將系爭100 坪土地出售與劉孫美粟,亦交付使用。迨73 年3 月9 日,劉孫美粟又與訴外人郭天卦(95年3 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00 坪土地之權利由原告郭裕 琪單獨繼承)、原告郭文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丙契約),出賣系爭100 坪土地並交付使用收益迄今。惟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上開三契約簽訂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均約 定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於89年間 修正,系爭土地雖仍無法辦理分割,然已可移轉為共有之登 記,被告等人卻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 約、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求為命㈠被告王享福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 被告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孫美粟,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
之16185 予原告郭文雄、郭裕琪;㈡被告王富課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 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被告李陳 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孫美粟,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原告郭文雄、郭裕琪;㈢被告王富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富、李丞 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被告李陳富、李丞 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孫美粟 ,再由被告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原告郭 文雄、郭裕琪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均以:
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防止農地細分,故64年7 月15日修 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強行規定禁止無自 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另72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22條則明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旱,故王義博於62年9 月 8 日與李輝義簽立系爭甲契約時,自有上述條文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輝義於訂立系爭甲契約時具 自耕能力,且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之法 律規定,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李輝義為 共有,則王義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李輝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71條、第24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 1 號判例可稽,故原告自無根據無效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李輝義行使移轉土地登記請求之權利。原告 雖主張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之約定,然原告所提出之62年9 月8 日出賣不動產杜絕 契中,並無類此文字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之適用。
⒉再者,倘認系爭甲契約有效,然該契約於訂立後迄今已近40 年,李輝義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顯已因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所提出李輝義於68年10月16日與劉孫美粟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劉孫美粟於73年3 月9 日與郭文雄及郭天卦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者相隔近5 年,然格式卻完全相 同,承買人、出賣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且並未 於契約書上貼有印花稅證明,故伊等否認該等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另原告所提出80年7 月8 日之同意書,
其上王義博之簽名,顯與系爭甲契約上由王義博親簽之字跡 不同,故伊等亦否認該同意書為王義博所簽立,則原告據此 文件所為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陳富等5 人、被告劉孫美粟則均同意原告對其之請求 。
三、按35年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64年7 月24日修 正該條增列「…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2 項)。」(該條於89年1 月26日始公布刪除)。另農 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至89年1 月26日)。又「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 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係屬農地及農發條例 之耕地,而系爭甲契約成立於62年9 月8 日,自仍有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甲契約之買受人李輝義 之除戶登記簿謄本記載,李輝義於80年7 月5 日死亡,其職 業欄登記為「個人服務傭役」,有該除戶登記簿謄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李輝義並非自耕農。而原 告雖主張王義博與李輝義於62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甲契約時 ,雙方有約定於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云云。惟綜觀系爭 甲契約並未有相關記載,如原告所稱上開重大事項確有約定 ,何以未見形諸於文字。又觀諸系爭乙契約,亦未約定俟將 來系爭100 坪土地能移轉時再辦移轉登記。原告既未證明李 輝義有自耕能力,亦未能證明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訂約時約 定於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則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情事,依同條 第1項前段,其契約為無效。
㈡是以本件既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李輝義於訂約時具有自耕能力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系爭甲契約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法 令修正而使無效之契約再變為有效。
㈢據上,系爭甲契約既屬無效,則第一買受人李陳富等人對於 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就系爭100 坪土地即無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故原告依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其前手劉孫美粟所
得代位李陳富等5 人對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之系爭1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請求王享福、王富課、王 富民各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 轉登記李陳富等5 人,即屬無從准許。
四、又縱系爭乙、丙契約為真正,然依上述可知,出賣人李陳富 等5 人、劉孫美粟於本件買受人請求依約履行時,均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其出賣人之給付 義務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系爭丙契 約)、代位劉孫美粟(系爭乙契約),請求李陳富等5 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予劉孫美 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文雄100 萬分之4855 5 (100 萬分之97110 ÷2 )、郭裕琪100 萬分之48555 , 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契約係屬無效,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 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即無 移轉登記義務存在,而李陳富等5 人、劉孫美粟雖同意原告 之請求,然其等既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其等移轉登 記義務均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甲、乙、丙 三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 張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請求㈠王享福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 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李陳富、李丞 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 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 ;㈡王富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 有,再由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 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 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㈢王富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李丞德、李明 旭、李明坤、李丞傑共有,再由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 李明坤、李丞傑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 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郭文雄、郭裕琪,即均難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