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施明宏即果實商行為被告,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被告為施明宏(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 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所存 之授權契約主體為果實商行、原告,並非施明宏與原告,原 告變更被告後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原告係主張:其與施明宏間存有租賃契約,而非與果實商 行間存有授權契約等語,故其變更施明宏為被告,自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所辯, 即非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即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銷售中心後方靠近南華路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海角咖啡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35,000元、押金12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除自100 年9 月起已如數按期支付租金予被告外, 其原欲與被告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及審閱被告與高雄郵局簽訂 之租賃契約,惟被告一直諉言簽約內文未擬定完成,俟開幕 後再簽,並謊稱其與高雄郵局間契約沒問題,郵局經理是其 好友云云之詞敷衍原告,原告因與被告係舊識,方未繼續深 究。孰知於101 年5 月間,高雄郵局竟以莫須有之事實強迫 原告停止營業,經原告多方查詢,並對高雄郵局經理尤素珍
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始獲悉被告與高雄郵局間所簽 訂租賃契約中第7 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店面轉租第三人, 原告始知受騙,惟被告上開欺瞞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租金 、押金、裝潢費用、生財設備,及員工薪資等損失,金額超 過10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實情係其所經營 之果實商行本欲先向高雄郵局租賃系爭店面經營「海角咖啡 館」,適逢原告屢次表明欲全額出資經營咖啡店,且因當時 其無法兼顧,遂將「海角咖啡館」授權由原告經營,並由原 告按月給付35,000元之授權權利金,授權原告自行經營、盈 虧自負,惟對顧客所開收據仍以果實商行名義開立。再者, 原告向其表明欲經營「海角咖啡館」時,其已將與高雄郵局 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予原告詳細閱覽多次,甚且原告曾委 請友人協助評估上開租約內容並影印留存,原告自取得「海 角咖啡館」授權之始,早已明知其與高雄郵局簽立租約之內 容及租約中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又原告經營「海角咖啡 館」期間,因發生服務態度不佳、咖啡品質不穩定、送貨延 遲、違反誠信超收咖啡價款、擅自在店內設立飛鏢機供人打 玩等諸多不當行徑,屢經高雄郵局員工投訴、勸告,仍未見 改進,高雄郵局遂忍無可忍於101 年4 月間欲解約要求原告 停止營業,原告於知悉高雄郵局欲解約後,尚於101 年4 月 委請立委為其美言、協商,高雄郵局方同意觀察1 個月待原 告改善,但原告仍屢勸不聽,致遭高雄郵局於101 年5 月解 約並要求停止營業,故高雄郵局解約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有 轉租行為與否,並無關連,「海角咖啡館」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遭高雄郵局解約並要求停止營業,被告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損失乃其自行招致,與被告無關。至 於原告按月給付其35,000元,乃授權權利金,120,000 元亦 非押金,而為其協助原告進行海角咖啡營業前準備之聯絡費 用,並由其提供咖啡廳生財設備、專業技術以及抵扣原告本 應給付之前3 個月授權權利金,均非原告之損失,原告主張 有逾100 萬元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店面經營 海角咖啡館,期間係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直至 高雄郵局終止與果實商行的租約為止。
(二)原告於100年9月2日交付被告12萬元,及於上開期間,每
月給付被告35,000元。
(三)果實商行與高雄郵局就系爭店面簽有租賃契約。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店面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係為轉租 或授權關係?
(二)被告有隱瞞原告系爭店面不得轉租,而將系爭店面轉租予 伊之行為?高雄郵局是否以果實商行違法轉租為原因,終 止其與果實商行間之租約?被告若有上開行為,其是否造 成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為何,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著有判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隱瞞其與高雄郵 局間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伊,造成高雄 郵局因此要求其停止營業,使其受有鉅額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 頁),故原告就被告有隱瞞原告不得轉租情事 、並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伊、高雄郵局因此要求原告停業、 其所受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應負舉證 責任。
(二)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係肇因於被告有責任原因之行為,若其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即難謂 有理由。是兩造雖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竟為租賃契約或授 權契約有所爭執,惟高雄郵局若非以果實商行違法轉租為 原因,終止其與果實商行之租約,並因此禁止原告繼續營 業,則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之「轉租」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兩造間 所訂定契約之性質為何,即難謂為本件審究之重點。參諸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高雄郵局當時沒有跟我說 過為何與果實商行終止租約,是被告跟我說因為店裡放置
電子飛鏢機才終止合約,後來我去找尤素珍,她說她不知 道系爭店面是轉租給我,高雄郵局只是跟果實商行終止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並不知高雄郵局終 止與果實商行間租賃契約之原因,是其未能證明其損失係 因被告違約轉租行為所致,其自無從以被告是否有轉租系 爭店面一事,即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查果實商行與高雄郵局存有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100 年 9 月20日至103 年9 月30日,惟上開租賃契約業經高雄郵 局於102 年5 月22日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果實商行 即施明宏同意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倉儲 中心租賃契約書、果實商行即施明宏之同意聲明書、高雄 郵局函文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5頁)。而 高雄郵局究竟係因何原因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禁止原 告繼續經營「海角咖啡館」乙節,經查:
1.高雄郵局與果實商行終止租約之原因,經本院函詢高雄郵 局後,經其覆以:「本局與『果實商行』租賃期間,因承 租人在租賃場地裝置飛鏢設備,又違反口頭承諾,以優惠 價格售予本局員工及店長,對本局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等原 因,向『果實商行』反映,經該承租人同意,由本局依所 簽訂之『高雄倉儲中心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租賃房 地使用限制約定,終止與『果實商行』租賃契約,並函知 承租人... 」等語,有高雄郵局102 年10月3 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核與果 實商行與高雄郵局所簽立之高雄倉儲中心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房地係供店面使用,乙方(即果實 商行)除經甲方(即高雄郵局)同意之營業類別外,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用於有礙衛生、安寧、公共秩序、安全 或經營違法、違禁之行業... 」,及高雄郵局於101 年5 月22日發予果實商行之函文:「... 貴商行違反與本局租 賃約定,依約自文到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三、經查貴 公司近來在租賃場地裝置射飛鏢設備,此一設備歸屬電子 遊戲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已屬違法經營;又貴行 於簽約時口頭承諾販賣咖啡飲料,將以優惠價格販售本局 員工,然經本局一再發現,貴商行未盡履行承諾,前述不 當情事均應歸責貴商行,貴商行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應予 終止租賃契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 ),足見被告辯稱:高雄郵局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係因「 海角咖啡館」設置飛鏢設備、未以優惠價格提供員工,服 務態度不佳,與果實商行是否有轉租行為無關等語,應屬 有據,應值採信。
2.又「海角咖啡館」內設置飛鏢設備、未提供優惠價格、服 務態度不佳等情事,均為原告經營時所發生,而為原告所 為一情,並據被告提供「海角咖啡館」內設置飛鏢設備之 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尤素珍 到庭證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原告對 於上情係發生在其經營之期間內一事亦不否認,惟陳稱: 電子飛鏢機不是賭博機台,員工服務態度不好是見仁見智 之感受云云,惟無論其是否肯認高雄郵局對其之指摘有理 由,堪認被告辯稱:高雄郵局提前終止與果實商行間之租 約,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若有不能 經營之損失,亦與被告是否有轉租行為無關等語,即有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洵屬無 據,要不足採。
3.原告雖另主張:高雄郵局經理尤素珍在偵查中說過她知道 果實商行轉租給我,我認為高雄郵局其實是因為被告轉租 的原因解約云云,惟原告對於其上開陳述,並未能指出所 本為何,僅稱:我忘記尤素珍是在什麼時候說的(見本院 卷第125 頁),堪認此僅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要無所據 ,不足採信。復參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941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宗中,並未見原告上 開陳述,僅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上,曾記載尤 素珍之供述為:「... 告訴人(即原告)在4 月間有找趙 天麟立委,立委助理請我給她1 個月的時間,我有答應, 所以延展至5 月20日,我們也有跟果實商行說轉租違反條 款第7 條的規定,郵局要終止合約,之後我們就發文,果 實商行也出具同意書說要結束營業... 」等語(見101 年 度他字第941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尤素珍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上情證稱:高雄郵局係因海角咖啡館人員服 務態度不佳,沒有依約給予優惠價格,在裡面裝射飛鏢設 施,影響郵局形象,故與果實商行終止租約,我們根本沒 有聽過果實商行有轉租的事情,當時我們還以為原告是店 長,還去跟果實商行反應要換人,我是在原告提起另案之 刑事訴訟時,才第一次聽說轉租的事情,偵查中我這些話 ,是因為原告一直說她是老闆,我是為了講說條款裡面約 定不能轉租,所以果實商行不可能轉租,她怎麼可能是老 闆,並不是我有跟果實商行有講過不得轉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127 頁),衡諸證人尤素珍於102 年8 月14日偵 查庭中尚陳稱:我們確實不知道果實商行有將店鋪轉租給 第三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25頁),及 高雄郵局就其與果實商行間終止租賃契約過程中相關文件
,均未提及果實商行有轉租行為等情觀之,足見證人尤素 珍上開證詞為真,自無從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 上片斷之記載,認高雄郵局事先知悉果實商行轉租,並以 此終止與果實商行間之租約,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主張其損害為高雄郵局終止租約後,其不得 繼續經營「海角咖啡館」所受之損失,而其認被告之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係被告隱瞞不得轉租系爭店面,而將系爭 店面轉租予伊之行為,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明如前 ,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