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凃淑華
兼訴訟代理 凃淑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凃國賢
凃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873,183 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4,3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
。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