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806,79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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