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孟崇
被 告 何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失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請求被告於庭上公開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