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蔡黃菊
張婉妮
陳佳聆
被 告 蔡穎睿
蔡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2,471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
值2,826 元×面積7,013.22㎡×原告請求持分(6/73+9/146 +
9/146 )=4,072,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