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951號
TPEV,106,北簡,295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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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劉寒馨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9 月19日 、到期日105 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68 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 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 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派員劉貞伶至原告家 中,向原告極力推銷「升學王學習課程」教材供原告子女閱 讀,原告因劉貞伶承諾給予1 個月之試讀期間,始在產品訂 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劉貞伶於105 年8 月27日交付教材後予原告後,原告子女均 未閱讀教材,原告致電被告解除本件訂購契約,劉貞伶以「 簽署訂購契約書後不可退貨」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原告於10 5 年11月間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997 號 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 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惟票面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皆非原 告所填載,係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後始加蓋票面金額及日期。 且被告派員對原告驟然進行訪問買賣,未經合理審閱期間, 故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得依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5 條第1 款填載系爭本票之空白必要記載事項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拿到系爭約定書及在系爭約定書上 簽名是同一時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皆非原告所填 載,原告僅在系爭本票簽名,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後始填載票 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均不爭執,惟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有提及授權被告方填載發票日 、本票金額,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已授權被告得填載發票 日、本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於105 年8 月25日,以訪問買賣方式提出 訂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訂購契約書 ,交給原告簽名,原告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皆非原告所填載,被告 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加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且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 、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為憑,被告對此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 票字第123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 派員對原告驟然進行訪問買賣,未經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並 無授權被告得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 填載系爭本票之空白必要記載事項,故其毋庸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 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



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 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 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 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 照)。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 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 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 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 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票據行為之代 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 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 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說明,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乃法之所許。六、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9 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 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 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 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 )」,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 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 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 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 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書約定事項第5 條記載:「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 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 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 :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 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並於系爭本票記載:「 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6頁)。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以被告單方提出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9 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 之適用。
七、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5日派員至原告家中,對原告進 行訪問買賣,且原告係當天於訂購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 期皆非原告所填載,係被告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加蓋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且被告並未給原告7 日的審閱期間,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 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即原告訂立定型化系爭契約 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書約定事項第5 條「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之規 定,給予應有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致原告不及瞭解本件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 為何,屬有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故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關於授權 被告及其指定人得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條款即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既無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空 白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被告自不得主張嗣經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有 效,逕對於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既未填載具體 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空白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持系爭本 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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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