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輝亮
張義龍
陳振德
黃火
黃俊雄
被 告 藍慰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
原告5 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為913 分之763 ,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086,520元【計算式:面
積17,733.77 ㎡×2,3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763/913 (
權利範圍)=34,086,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92 元。至原告主張以民
國38年間就前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0,043,000元為核定依據
,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