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謝來興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
雅區五塊厝2092(面積4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10 )、
2093(面積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1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496 (權利範圍萬分之212 )
18504 (權利範圍萬分之212 )、184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1,170元、119,050 元,系爭房屋
最新課稅總現值為736,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2 年11月5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35,883 元【計算式:(51,170×418 +119,050
×260 )×210/10,000+736,700 =1,835,88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