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林美華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被 告 京都大廈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董慧英
被 告 京都大廈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戴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