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73號
KSDV,102,補,1473,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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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黃明男
被   告 洪明昇即佑昇企業社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約600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00 元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00 元【計算式:7,700 ×600 =
4,62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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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