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原週
原告與被告歐嘉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歐佳琳、歐弘達、郭芳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歐弘
達、郭芳妏可供送達之地址。㈡被告歐佳霖、歐弘達係未成
年人,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48,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未據原告
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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