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32號
KSDV,102,聲,332,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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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1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上亦經 同法第28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契約之契約性 質及約定內容,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庭中陳述: 「(台語)我今天如果是有辦法提出證明…,那我就不用告 他了」「(台語)…我如果有辦法舉證的話,法官,我不用 再花這麼多錢在這請我的律師了」等語,受命法官未依法逕 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反要求聲請人提出原告應舉證之資料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 庭期出言恐嚇,法官明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已觸犯刑事恐嚇



罪嫌之現行犯,卻未依法逮捕移送,及未能維護司法尊嚴做 出處置,而縱容原告侮辱公署及恐嚇被告訴訟代理人。依上 情可知,法官恐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無為不公平之審判,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縱由原告持續浪費司法資源,爰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無法舉證與聲請人之契約性質與約定 內容,法官未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反要求聲請人提出資 料證明等語,係指摘本件法官就分配舉證責任等訴訟程序進 行有所指揮欠當,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受命法官行使職權調 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自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指陳法官 縱容原告侮辱公署及恐嚇被告訴代,而未依法逮捕移送等情 節,經本院勘驗本事件100 年6 月6 日開庭錄音光碟之錄音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出:「(台語)怎樣,我甘願讓你關 ,要怎樣,這種人你如果沒死,您爸再隨便你,您爸讓你欺 負那麼多年」等語,法官即當庭制止,並說:「告訴你喔邱 律師,他恐嚇有可能會被辦。你當事人如果這樣我要移送, 他沒有辦法處理事情」等語。足認法官實已當庭制止原告之 行為,難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再查,聲請人未能舉證釋 明法官對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 切之交誼、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其主觀推論,亦難採憑。再參以本院所調閱本院 101 年度建字第112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證內容,均無足 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情,自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因 法官指揮訴訟未盡如當事人要求,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 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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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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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