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華順妹
張簡清景
邱香蘭
廖勝冠
陳萬彬
胡紹昌
呂何麗卿
呂長民
蔡吳瑜
李振麟
林繁榮
邱中仁
盧雲初枝
葉世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益
相 對 人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誌銘會計師(住台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張誌銘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持有相對人股 份1,102,585 股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8% ,屬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 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 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之情形,上開規定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 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102,585 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2,569,200股達3.39% (小數點 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3%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高雄 市政府101 年11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96年度迄今之10 1年度股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3頁),復經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冊及聲請人持股明細表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之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既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聲請人所述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緣由 (見本院卷第5 至8 、61頁),及相對人所為駁斥(見本院 卷第67頁),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查人選部分:
㈠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較偏重 財務性質,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檢查 人之會計師名冊,經該會函覆輪派張誌銘會計師辦理,復經 張誌銘會計師陳報其學歷、經歷,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10月21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張誌銘會計師事務所10 2 年11月12日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77頁), 且聲請人表示如由張誌銘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將予以尊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相對人表示同意由張誌銘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張誌銘乃經 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堪認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㈡聲請人雖另表示請本院優先考慮由張進德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相對人認為難期張進德會計師 將誠實公允無私地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雙方 就此意見不同,而乏互信基礎。
㈢本院審酌本件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較為客觀中立,爰依前揭規定選派張誌銘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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