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上訴人 賈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季涵
被 上訴人 賈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01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賈正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左地字第九零五零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賈正忠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賈正平(下稱賈正平)於民國91年間 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4,408 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賈正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5年9 月19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1/2 之及其於同區段950 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 份1/2 (下稱系爭房地) ,與胞兄即被上訴人賈正忠(下稱 賈正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以系 爭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於95年10月19日成立所有權移轉契 約(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買賣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系爭房 地上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後,迄 未塗銷,抵押債務人亦始終未經變更,明顯不符一般不動產
交易之慣例,足見系爭法律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均屬被上 訴人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賈正平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 之脫產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 始當然無效,賈正平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賈正忠自應 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 因賈正平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對賈正平之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賈正平提起本件訴訟。若認 系爭買賣行為為真實,惟賈正平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 ,賈正忠顯知悉賈正平之債務情形。而賈正平於系爭移轉登 記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以及系爭移轉登記,係發生在賈 正平債務逾期且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均明知其行為害及上訴人對賈正平之債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 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命賈正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賈正忠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賈正忠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賈正平則辯稱:伊分兩次向賈正忠借用100 萬元,第一次借 款大約在89、90年間,是借來做生意,賈正忠以系爭房地向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新銀行)抵押借款後,再轉借給伊45萬元;第二 次借款,係因為伊要買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 (下稱立仁街房屋),也是由賈正忠以系爭房地再向高新銀 行貸款,借得金錢後,賈正忠先用以償還第一次貸款,剩餘 55萬元,則交由伊之前妻即訴外人陳碧雲匯款給出賣人。伊 當時剛結婚,要繳房貸、車貸以及繳還積欠10家銀行之貸款 本金共約200 萬元。後來,伊因無法繳還貸款,亦無力繳納 賈正忠第二次貸款之利息,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賈正忠,並改由賈正忠繳利息等語。賈正忠則辯稱:當初是 賈正平以購屋為由,向伊借錢,伊與賈正平約定,向銀行借 錢出來,由賈正平繳還利息跟本金,結果賈正平並未依約繳 息還本,仍由伊繳納,才要求賈正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 抵償債務。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非虛偽,亦無撤銷事由,上 訴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
行為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賈正忠應將系爭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賈正 忠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迄 未提出賈正忠借款100 萬元給賈正平之金錢交付紀錄,不能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稅務機關核定 系爭移轉登記免課贈與稅,係因被上訴人陳報交易金額不足 100 萬元之故,不能作為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買賣行為之認 定依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 以及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賈正忠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賈 正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對賈正平有系爭債權,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賈正 平名下,嗣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買賣行為為原因,完成系爭移 轉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賈正平YOUBE 預備金現金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系爭房地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8-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95年左 地字第9050號系爭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2-41 、45-48 頁),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賈正平係於91年間與陳碧雲結婚後,再於92年4 月與 建設公司簽約購買立仁街房屋;由賈正忠為主債務人,賈正 平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高新銀行辦理 房屋抵押貸款,貸款額度150 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另於 92年7 月21日辦理變更條件續貸100 萬元,授信期間改為20 年,貸得款項先經銀行收回原貸款餘額443,220 元,併為一 筆貸放,再由陳碧雲自續貸所得款項中,匯款繳付立仁街房 屋之頭期款55萬元等情,有賈正平之戶籍謄本、賈正平與建 設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授信核准批覆回單 、陳碧雲92年7 月21日匯款單正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碧 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0頁、第58頁、第61頁,本院卷第45 、104 頁),固堪予認定。
⒊然參酌賈正忠先於原審辯稱:伊向陽信銀行貸款,借錢給賈
正平買房子,要由賈正平去還陽信銀行貸款,故由伊擔任主 債務人,賈正平任連帶保證人。伊總共借給賈正平100 萬, 均由伊向銀行清償。賈正平沒有還錢,才把系爭房地過戶給 伊云云(原審卷第54、66頁)。其後,於本院先則辯稱:賈 正平第一次借錢,就講好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去貸款,但是賈 正平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賈正平領了40幾萬後,都沒有 辦理過戶,也沒有還錢。後來賈正平第二次借錢,伊發現賈 正平居然把錢都領光了,就趕快催賈正平將房地過戶給伊, 賈正平到95年才辦好過戶云云(本院卷第41頁)。繼之又辯 稱:當初就是賈正平以購屋為由向伊借錢,伊與賈正平約定 ,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由賈正平繳還利息跟本金,結果賈正 平並未依約繳息還本,仍由伊繳納,伊才要求賈正平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伊。所以伊與賈正平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是以賈 正平借用的款項當作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而觀賈 正忠固辦理兩次貸款,然細繹賈正忠上開所辯之結果,關於 賈正平係以購屋為由向賈正忠借款,賈正忠始向銀行貸款, 或賈正平於該次借款前,已經先向賈正忠借款一次乙節,賈 正忠前後所辯不一致,則賈正平究竟是否向賈正忠借款兩次 ?已非無疑。又縱使賈正平確曾兩度向賈正忠借款,其中關 於賈正平究於第一次借款時,已向賈正忠承諾過戶系爭房地 ,因故遲至95年始辦理完畢?或賈正平於第二次借款後,因 無法還款,始另行與賈正忠約定過戶系爭房地以抵償借款債 務?亦因賈正忠前後所辯不一,難予確認。再者,被上訴人 所辯實際上需款之人為賈正平乙節,倘若屬實,則以被上訴 人原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本屬相同,苟賈正平確有 需款之必要,衡情自可逕由賈正平以主債務人身分向銀行借 款,何必以賈正忠為主債務人,賈正平為連帶保證人,於向 銀行借得款項後,再由賈正忠輾轉交付款項與賈正平,致賈 正平實際享受金錢之利益,而賈正忠卻須為賈正平負擔因賈 正平未清償,而可能被銀行追償之風險?且賈正平若真有向 賈正忠借款二次,何以賈正忠於賈正平第一次借款後,既未 依先前被上訴人之約定辦理過戶,亦未還錢之情形下,仍願 意再次出面向銀行貸款,並轉借錢給賈正平,造成風險繼續 擴大,顯與常情有違。是賈正忠上開所辯云云,自難採信。 ⒋又觀賈正平於原審辯稱:伊要用錢,由賈正忠去向銀行貸款 ,伊則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伊負責清償。賈正忠以系爭房地 貸款,將錢交給伊,第一次貸100 萬元,給伊50萬元,第二 次貸款又拿50萬元給伊。伊因無法還錢,事實上都是賈正忠 在還,所以欠賈正忠100 萬元,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賈正忠 抵債云云(原審卷第67、53頁)。暨於本院先則辯稱:伊向
賈正忠借款100 萬元,分兩次借,第一次借款是為做工程, 第二次借款是為購買立仁街房屋。第一次向賈正忠借錢時, 就以系爭房地全部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拿其中一部分去用, 是交付現金,沒有證據證明。後來工程沒有做好,伊沒有辦 法還錢,變成賈正忠自己向銀行還款,還到剩約40多萬元的 時候,伊跟賈正忠說,分家需要錢買房子,所以又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100 萬元,但第二次貸款的100 萬 元有先償還第一次貸款所剩40多萬元,餘款由伊使用。伊欠 賈正忠100 萬元,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賈正忠云云(本院 卷第39頁)。後又辯稱:伊欠賈正忠之金錢,分兩次借貸。 第一次大約在89、90年間,因為伊要做生意,賈正忠拿系爭 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再轉借給伊45萬元,但伊不記得賈正 忠借得多少金錢;第二次向賈正忠借錢,是因為伊要買立仁 街房屋,也是賈正忠用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一部先用以償 還第一次貸款餘額後,餘款55萬元,則由伊之前妻陳碧雲到 銀行一次提領後,再分批匯給賣房子的人云云(本院卷第13 0 頁)。並辯稱:當時伊剛結婚,要繳房貸、車貸以及向10 家銀行全部本金共約200 萬元之貸款,後來伊無法繳還貸款 ,亦無力去繳納賈正忠貸款的利息,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賈 正忠,由賈正忠負責繳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30 、131 頁) 。賈正平固始終辯稱:先後向賈正忠借款共2 次,均由賈正 忠以系爭房地全部辦理貸款後轉交金錢,且其全未清償,任 由賈正忠自行繳還貸款本息,故積欠賈正忠100 萬元云云, 然就其兩次向賈正忠借貸之金額,前後所辯並不一致,賈正 忠亦從未向本院具體陳明賈正平借貸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辯 稱:彼等間有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無從採信。 ⒌再者,關於賈正平所辯向賈正忠之第一次借款之部分,參諸 證人陳碧雲雖證稱:購買立仁街房屋之貸款核撥後,伊只拿 到50幾萬元,伊向銀行詢問之結果,得知所貸得的款項要先 扣除先前之貸款,伊才知道賈正平已經先向賈正忠借錢,但 金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然陳碧雲僅係依據 購買立仁街房屋時,銀行之貸款金額,推論賈正平有先向賈 正忠借錢,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金額、利息約定 、還款期限、金錢交付等必要之點有何等合意。況關於賈正 平係以購買立仁街房屋為由,向賈正忠借款,賈正忠始向銀 行貸款,或賈正平於該次借款前,已經先向賈正忠借款一次 之部分,賈正忠所辯前後不一,亦如上述,倘被上訴人所述 借款屬實,衡情自不應出現相互不一致之情形,詎被上訴人 就同一次借款事實,不僅被上訴人本身所述先後矛盾,即被 上訴人相互間之陳述亦不一致,益徵被上訴人間並無該次借
貸之合意。
⒍另關於賈正平有無向賈正忠借款購買立仁街房屋之部分,經 查:賈正平係於91年間與陳碧雲結婚,再於92年4 月與建設 公司簽約購買立仁街房屋,系爭房地係於92年7 月21日變更 條件續貸100 萬元,先經銀行收回現貸餘額,併為一筆貸放 ,授信期限改為20年,再由陳碧雲自續貸款項中,匯款繳付 立仁街房屋之頭期款5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然實際上 需款購屋之人為賈正平乙節,倘若屬實,則以被上訴人原於 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本屬相同,苟賈正平確有需款之 必要,衡情自可逕由賈正平以主債務人身分向銀行借款,何 必以賈正忠為主債務人,賈正平為連帶保證人,於向銀行借 得款項後,再由賈正忠輾轉交付款項與賈正平,致賈正平實 際享受金錢之利益,而賈正忠卻須為賈正平負擔因賈正平未 清償,而可能被銀行追償之風險?且賈正平若真有向賈正忠 借款二次,何以賈正忠於賈正平第一次借款後,既未依先前 被上訴人之約定辦理過戶,亦未還錢之情形下,仍願意再次 出面向銀行貸款,並轉借錢給賈正平,造成風險繼續擴大, 顯與常情有違,均如上述。是賈正忠以其名義於92年辦理變 更條件續貸100 萬元,究係出於自己借款再轉借賈正平之目 的,或僅係單純同意賈正平得利用其與高新銀行間已有之貸 款契約,取得所需購屋款項,即非無疑。此外,賈正平又辯 稱:伊向賈正忠借錢,原本約定由伊去繳息,但沒有約定什 麼時候要還錢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則賈正平自賈正忠 續貸款項中取得金錢,僅需自行繳息即可,並未提約定返還 賈正忠金錢之期限,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均認為92年續貸取 得之金錢,實為賈正平自己貸得之金錢,被上訴人間就賈正 平自續貸款項中所取得之金錢,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參 證人陳碧雲復證稱:因為當初要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貸款買立仁街的房子,賈正平也說他會負責還這部分的貸款 ,後來賈正平應該是沒有去繳,賈正忠的前妻也曾經為了這 筆錢打電話來要求我們要付,但伊不願意付,因為那是賈正 平跟他家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賈正平於 購屋前,確有表示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並願負責清償此部分貸款之意思,顯見賈正平係出於為自 己取得續貸資金之意思,使賈正忠同意辦理續貸,益徵賈正 忠係同意賈正平利用自己與銀行間已經存在之貸款契約,為 自己取得款項,而非出於履行其與賈正平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之目的,始於92年辦理續貸,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辯第二 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⒎參酌賈正平名下立仁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係均以95年9 月19
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9日,分別 移轉登記與陳碧雲與賈正忠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41 、 43、44頁,本院卷第88-96 頁)。足認賈正平幾乎於同一時 間內,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與他人。對照證人陳碧雲證稱 :後來伊與賈正平離婚,要求立仁街房子要先過戶給伊,才 願意跟賈正平辦離婚,賈正平的家人因認立仁街房屋頭期款 係賈正平所出,一開始也要立仁街房屋,後來協議的結果, 立仁街房屋歸伊,至於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房地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亦徵 賈正平名下立仁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陳碧 雲與賈正平家人協議之結果,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 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主動之要求,尤見被上訴人所辯:因賈正 平積欠賈正忠100 萬元,始以欠款抵償價金,將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賈正忠所有云云,不可採信。況系爭房地既出售 予賈正忠所有,衡情賈正平自不應續以該房屋為住所,然參 諸賈正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報仍以系爭房地之門牌為其 住所,亦難認賈正平與系爭房地全無關係。再參以賈正平係 任由前妻陳碧雲與家人協議分配其名下之財產,則賈正平於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賈正忠時,是否確有所謂債務抵償價金 之意思,亦難予遽認。
⒏本件被上訴人間並無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該100 萬元之債務,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認被上訴人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故賈正平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賈正忠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因賈正平怠於行使請求賈正 忠塗銷登記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對賈正平之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賈正平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 及第767 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物權行不存在,暨賈正忠 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再為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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