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何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燦德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林靜宜
吳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 金卡使用,上訴人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持 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4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127,018 元、利息13,640元未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之後雖有清償7 千元,但被上訴人亦已 將其中3 千元扣抵本金,其餘4 千元清償利息。又中華商銀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已於97年3 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復於99年5 月1 日依 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65 8 元,及其中124,018 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到97年4 月1 日止,借貸金額應為127,018 元 ,但上訴人自97年1 月26日至98年5 月27日共匯款7 千元, 因其於97年間經營餐廳虧損頗大,無法按期繳款,雖經催收 人員一再催收並表示按期繳1 千元即可,但因生意不好,最 終亦不能照1 千元按期繳款,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一次 還清,並非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正確金額本金應 僅121,018 元,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 現金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新台幣50萬元之額度內,持卡 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取款動用,若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 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3 月 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24,018 元、利息新台幣9,640 元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業於97年3 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後,復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究竟為若干?茲敘述本院 得心證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貸放明細、交易明細、現金卡繳款對帳單等為證,上訴人雖 稱所積欠之本金僅為121,018 元云云,無非係以其曾於97年 1 月26日至98年5 月27日間共匯款7 千元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清償,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即已敘明 該7 千元其中3 千元扣抵本金,另4 千元扣抵利息,故聲明 請求本金部分為124,018 元,利息則為9,640 元,上訴人亦 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且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消費還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3、34頁)。而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 條已定有明文,經核對上揭消費還款明細,上訴人雖有清 償,惟被上訴人均已將之明列於上揭明細中並無遺漏,且本 件上訴人於96年8 月23日時已積欠本金127,018 元,及至97 年4 月1 日止利息則至少13,640元,以上訴人至97年11月3 日止僅清償4 千元,雖嗣後又清償3 千元,基於債務人之清 償應先抵充費用、利息之規定,上訴人全部所清償之7 千元 實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利息,自無可能清償本金,然被上訴人 仍將其中3 千元用以抵充本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上訴 人辯稱所積欠之本金僅為121,018 元應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確實為124,018 元,上
訴人主張清償7 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將之扣除,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因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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