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83號
KSDV,102,簡上,28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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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斌  

訴訟代理人 呂沂珉(原名呂志韋)
被上訴人  葛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信泰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壽山公司),勇鉅公司擁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 大水堀小段「龍寶山墓園」、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 段員潭子小段「金山陵園」等墓園,洪信泰為拓展客戶來源 ,乃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7 月間,自「二十世紀鴻源 重生促進會」主任委員謝麗珠取得鴻源投資案被害人名冊, 於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通知各鴻源投資案之被 害人至說明會,由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 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骨灰座收取新台幣 (下同)1,200 元至3,600 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贈送上開 兩座墓園10至30座不等之骨灰座,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 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 伊受通知至說明會後,陸續以每個支付手續費1,200 元之代 價,分2 次由巫正德、林彥志推銷,各以鴻源債權換取骨灰 座各5 個、10個,嗣於95年10月25日,富陽公司業務員即上 訴人陳斌向伊佯稱:可自費購入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 功德牌位,每個要價60,000元,會由公司安排售出可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付款120,000 元,購入2 個功德 牌位,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即上訴人呂沂珉復於96年3 月7 日,以相同方式誘騙伊以180,000 元購入3 個新北市私立國 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但伊交付款項後,上開功德 牌位均未售出,致伊受有損害,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連帶賠償 損害。並於原審聲明:巫正德、林彥志及上訴人陳斌、呂沂



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42,000 元。
二、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施以詐騙,且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 訴人不得再訴請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認上訴人陳斌呂沂珉確成立詐騙,各自成立侵權行為 ,其等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應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陳斌呂沂珉購買之2 個、3 個功德牌位,其中業 經勇鉅公司人員協助以70,000元出售各1 個,扣除行政費用 3,500 元,被上訴人各受償66,50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 剩53,500元、113,500 元;巫正德部分不能證明有詐騙行為 ,林彥志部分刑事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因刑事庭誤為移送裁定,故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詳原審卷第 142 頁),因而判決:㈠上訴人呂沂珉應給付被上訴人113, 5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斌應給付被上訴人53,500元及自10 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指巫正德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補充抗辯:伊等並未施以詐騙,且伊等已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已拋棄賠償請求權, 不得再訴請賠償,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主張:勇鉅公司人員 騙伊簽名、捺印,伊仍希望訴請給付其餘損害,無和解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斌為富陽公司之業務員,其於95年10月25日,以每 個60,000元之價格,銷售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功德牌 位2 個予被上訴人,合計120,000 元。
㈡上訴人呂沂珉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其於96年3 月7 日, 以每個60,000元之價格,銷售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 音殿功德牌位3 個予被上訴人,合計180,000 元。 ㈢上開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陳斌呂沂珉購買之功德牌位,分 別於99年10月5 日、12月15日,經由勇鉅公司人員協助,各 以7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各扣除行政費用3,500 元。 上開事實並有投資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永久使 用權狀、買賣契約書各2 份、附卷可稽(依序詳原審卷第67 至80頁、第55至5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已否達成和解:
上訴人就其等辯稱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不足部分被 上訴人已拋棄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已提出99年10月5 日簽訂



之和解書及向刑事一審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狀各1 份( 撤回狀上無法院收狀戳印,詳原審第15至17頁)、102 年8 月27日之和解書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撤回狀各1 份(撤回狀上無法院收狀戳印,詳本院 卷第38至39頁)、102 年9 月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撤回狀1 份為證(其上有法院收狀戳, 詳本院卷第61頁,且依查詢結果,重複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起訴請求部分,確已撤回結案,詳本院卷第63頁電話紀 錄),被上訴人雖自承於上開和解書、撤回起訴狀簽名、捺 印,但主張其已90歲,腦筋不清楚,僅國小畢業不太認識字 ,沒有看上開文件內容,係被騙簽名、捺印(詳本院卷第27 頁、第42頁、第56頁筆錄),惟查:
⒈依102 年8 月27日之和解書第1 點記載略以:雙方同意以4 萬元達成和解…乙方(指被上訴人)拋棄對甲方(含上訴人 2 人)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不得再行主張或另為他 求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簽該和解書前 曾交付2 萬元,簽和解書時另交付2 萬元(詳本院卷第42頁 ),該日之和解書、撤回狀雖非上訴人2 人親自與被上訴人 協商簽立,但負責協商者既已依該和解書之記載交付應付之 款項,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已在上開和解書、撤回狀上 簽名、捺印,由該和解之過程以觀,尚無法認負責協商者有 何詐騙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小學畢業(詳本院卷第 56頁),並非全不識字,則就和解書、撤回狀上之簡單文字 記載,並無無法理解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對簽名、捺印及案發後受和解給付情形,均可為一定程度之 陳述,顯見雖已高齡,但仍有一定之思緒,堪認可處理日常 一般事務,亦有能力參與及決定本件之和解事宜,其主張係 被騙而在上開和解書、起訴狀簽名、捺印,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所購之功德牌位共5 個,每個功 德牌位之售價為6 萬元,共支出之價金為30萬元,而其自承 案發後已獲給付約20餘萬元,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7頁),上開受償金額較之被上訴人訴請之總金額342,000 元(含與上訴人2 人無關之部分),已占超過1 半之相當比 例,以和解契約為當事人間約定互相讓步之性質,依經驗法 則,當係被上訴人已同意讓步成立和解,負責為上訴人協商 者始有可能交付依約應付之款項,且審酌給付金額已屬和解 之高比例,則上訴人辯稱雙方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放 棄其餘請求權,合於情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騙簽名、捺 印,無意和解放棄其餘賠償,尚無可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如上所述既已達成和解,依102 年8 月27日之和解書所示,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未付差額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規定,其自不得再訴請該未付部 分之給付。
㈡關於本件功德牌位之銷售是否構成詐欺不法侵權行為: 兩造既已和解,且上訴人就和解契約所約定應付部分業已給 付,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2 人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 是否構成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即無再予以判斷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拋棄已付部分外 之其餘請求權,則本件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業因和解而有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原審該部分判決自應由 本院予以判決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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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