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下稱系爭漁 會),自民國99年4 月間因故調派至漁業專用電臺話務室( 下稱系爭話務室)擔任話務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調 任該電臺之代理臺長後,分別於同年11月1 、9 日在系爭話 務室內各裝設監視器1 支,且朝向值機之話務人員。詎被上 訴人竟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逕自開啟系爭話務 室前之兩道門走入其內,或以照相機對適值班之伊連續拍照 ,或隨意踱步環繞、拍手運動,或坐在沙發四處監看伊工作 狀況,且窺視話務室內之更衣間,計達10分鐘,迄至3 時45 分許始離開並關上大門(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無故且 未經同意,即對伊偷拍,致侵害伊之肖像權,又於伊工作處 所圍繞示威,亦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 ,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9 月19日調任系爭漁會漁業專用 電臺之幹事代臺長,職務內容含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制 業務;電臺行政業務;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等 事項。伊固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入系爭話務 室,惟係基於初任代臺長職務,為熟悉周遭環境;拍攝疑似 故障之收、發報機等設備;找尋業務所需器材如功率發射器 之裝設地點等目的,乃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室內環境, 該處屬洽公場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不諳該手 機之功能,並未儲存任何照片,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囿於系爭事件 遭伊提告,竟於102 年1 月9 日以伊辱罵主管之不實理由, 簽報系爭漁會對伊懲處,被上訴人確有對伊造成侵權行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系爭漁會,自99年4 月間起迄今,係擔任系爭 話務室之話務員,職務內容係:⒈船岸間之通聯業務並作紀 錄;⒉電臺設備之使用及維護;⒊漁船海事、海難案件之守 聽、抄錄及聯繫;⒋漁船及其家屬急難事件處理及聯繫;⒌ 航行安全通報、漁汎通報、氣象及漁市場交易行情撥報;⒍ 其他交辦事項。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調任系爭漁會漁業專用電臺之幹 事代臺長,職務內容係:⒈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 ;⒉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繫、協調工作;⒊電臺工 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⒋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 彙整及轉報;⒌海事、海難及護漁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 傳遞;⒍漁船船員無線電服務、話務服務經歷之查證及開具 證明書;⒎其他交辦事項。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入系爭話務 室,並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該處。
㈣系爭話務室自100 年3 月24日起迄今,自8 時起至17時止, 僅能關門不得上鎖。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以手機照相方式,及隨意在系爭 話務室踱步環繞、拍手運動或坐在沙發四處監看等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以手機照相方式,及隨意在系爭 話務室踱步環繞、拍手運動或坐在沙發四處監看等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 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 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 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 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 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另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屬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 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肖 像權係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 利,為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當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之範疇,雖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有所衝突時,亦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 會知之利益,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 目的,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然隱私權或肖像權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前揭所指 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曾對其為不法之侵 權行為,並確實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 之事實,無非以101 年11月14日之電臺工作日誌、當日下 午系爭話務室之監視錄影光碟為據。惟查,上訴人任職於 系爭漁會,自99年4 月間起迄今,係擔任系爭話務室之話 務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調任系爭漁會漁業專用 電臺之幹事代臺長;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 35分許,進入系爭話務室,並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該 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前揭時間,系爭話務室之 監視錄影畫面分別係:「⑴畫面時間(下同)自15:35: 00至15:36:27,上訴人坐於座位上。⑵15:36:28至15 :36:41,被上訴人開門進入話務室,走至上訴人辦公桌 放下文件。⑶15:36:42至15:38:31,被上訴人手持手 機,四處巡視話務室,並沿上訴人辦公桌前繞話務室一周 後,不時舉起手機於話務室內,或四處拍攝,或朝上訴人 左側方位拍攝,並不時調整手機之方向、角度等。⑷15: 38:32至15:45:53,被上訴人收起手機並四處環顧後,
走至沙發處坐下,復再度朝其前方、右前方、上訴人左側 方位拍攝,不時調整方向。⑸15:45:54至15:46:18, 被上訴人起身離開沙發,站立於走道上,舉起手機。上訴 人起身離開座位,被上訴人即持手機自其走動處移向其座 位左側方位拍攝,上訴人回座。⑹15:46:21至15:46: 38被上訴人放下手機,再舉起手機朝上訴人方位拍攝。⑺ 15:46:39至15:48:00,被上訴人收起手機,慢踱於話 務室內巡視一周後,出門離開並關門」等情,亦經原審於 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 無誤(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 進入系爭話務室後,確有持手機在該處為拍攝之動作,並 在該處踱步環繞、坐在沙發之行為,堪可認定。 ⒋其次,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係:⒈船岸間之通聯業務並作紀 錄;⒉電臺設備之使用及維護;⒊漁船海事、海難案件之 守聽、抄錄及聯繫;⒋漁船及其家屬急難事件處理及聯繫 ;⒌航行安全通報、漁汎通報、氣象及漁市場交易行情撥 報;⒍其他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則係:⒈負責電臺管理、 策劃及管制業務;⒉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繫、協 調工作;⒊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⒋電 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⒌海事、海難及護漁等 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⒍漁船船員無線電服務、話 務服務經歷之查證及開具證明書;⒎其他交辦事項。另系 爭話務室自100 年3 月24日起迄今,自8 時起至17時止, 僅能關門不得上鎖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又承前述,被 上訴人於職務崗位屬上訴人之上司,除對系爭話務室具管 理權責外,亦得督導、管理及考核所屬話務員。換言之, 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即正常工作時間內),出現在系爭話 務室,為巡視環繞或使用沙發之舉,當無悖於基於主管地 位所進行相關行政管理之常情,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有不當之處。遑論,系爭話務室於案發當時,僅 屬得關門及禁止上鎖之狀態,且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漁 會於101 年11月1 日在該話務室內安裝1 支監視器,於同 年月9 日,再加裝1 支監視器,面對值機人員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3 頁),顯見系爭事件發生前,上訴人於工作 期間,在系爭話務室內之一舉一動,即可經由監視器之錄 影功能全部留存,是系爭話務室尚非屬上訴人所有私生活 領域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出現在該處巡視環 繞、使用沙發或以手機為拍攝之動作,惟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
⒌況被上訴人辯稱為瞭解業務環境及找尋裝設新購置功率放
大器等設備之地點,始在系爭話務室為前揭行為乙節,亦 據其提出系爭漁會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2月28日高漁 會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漁會10 2年 2 月25日國漁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設備勘查 紀錄;500 瓦功率放大器安裝照片7 張及102 年4 月份系 爭漁會漁業專用電臺話務值班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7、57至61、103 至112 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甫接任代理臺長不足2 個月,衡諸常情 ,其對所掌管業務範圍未必已清楚明白,倘透過前揭方式 瞭解職場環境及儘速完成相關設備之安裝,尚屬合理;系 爭話務室事後亦確實進行相關儀器之裝設,且上訴人復無 提出具體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之辯詞,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堪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電臺工作日誌(見 原審卷第5 頁),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話務室, 連續對值機人員拍照,且在該處四周拍手運動…,前後約 10分鐘,該等內容充其量僅屬描述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在 系爭話務室之行為,然系爭話務室為工作地點,非屬上訴 人所有之私領域,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論,則此電臺工作日誌,亦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拍照,侵害肖像權云云,惟上 訴人陳稱:並無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當時被上訴人站 伊右後方,…,伊無見過被上訴人所攝畫面,被上訴人一 直使用閃光燈,一直有喀嚓聲音,但伊不知使用手機或相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稱:伊先前查看 檔案時,有些不清楚,因屬新手機,不太會操作功能,不 清楚該等檔案是否仍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 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所攝畫面,卷內亦無被上訴人於案 發時拍攝之照片可供判斷,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相佐,則被上訴人是否拍攝成功及該畫面是否屬上訴 人之肖像,均屬有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肖像 權云云,洵屬無據。
⒎此外,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102 年9 月 17日重要通報紀錄及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云 云,惟按「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 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 調查者得調查證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 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款、第27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兩 造均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本院並於102 年9 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宣示終結本件準備程序乙節,有前揭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34頁),是被上訴 人前揭所提證據均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迄至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應屬不得主張之情 形。況該等證物均與系爭事件無關,本院亦無審酌必要。 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簽報 予系爭漁會之簽呈,以證明系爭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無 端向該漁會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報伊記過云云(見本院卷 第3 、4 、25頁),然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與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對上訴人構成隱私權、肖 像權之侵權無涉,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⒏承上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對其造成隱 私權、肖像權侵害之事實,迄今卷內仍無充分之事證,使 本院達合理之確信,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造成侵權行為,則爭點㈡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隱私 權及肖像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