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李誼婕
被上 訴 人 鄭秋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與德惠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亦徒步由南往北穿越 德賢路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當場將伊撞擊倒地,致伊受有尾椎骨折、胸部、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 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31,680元、工作損失137, 222 元、精神慰撫金68,600元,合計共237,502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23 7,50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為全部之注意而無任何 過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其請求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7,680 元、工作損失 137,222 元、精神慰撫金68,6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金額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13,502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自費病床費3,00 0 元、X 光拷貝費用500 元、醫生證明120 元均非醫療所必 需,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且被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其薪資係依先前業績計算,縱未 上班仍有收入,並無任何工作損失,另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 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審判決並不合理,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過失傷害罪,以 101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其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會核定理賠11,42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並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駕機車雖倒在德賢路西 向車道,距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約6.2 公尺處,惟上訴人 既係於行進中發生撞擊,機車即已失控,倒地後亦有滑行 及偏離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所陳其係於行人穿越道遭上訴 人撞擊,與現場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亦約略相當,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確實有感覺被撞到,不是被嚇到,當時其正要穿越道 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在卷(見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 第115 號刑事卷第40、41頁),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自陳「…她來不及就推了我一把,我才往右倒下去… 她已經快到我的車邊了,結果她看到我的時候,她的手就 碰了一下-我覺得是自然反應-之後我才往右邊倒下去」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4頁),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 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忽見上訴人駕駛機車衝撞而 來,不及閃躲,本能伸手推擋防護,因不堪受力而遭機車 推撞致後倒跌坐在地,並致受有前開尾椎骨折等傷害甚明 ,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因為當時雨勢太大,其完全看不到,其是快 接近時才把安全帽鏡片拉起來看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卷 第46頁),另上訴人經刑事第一審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條 錯誤而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核以兩造於刑 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及系爭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證物,應認 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應保持隨時得煞停 之必要安全措施等義務,而於上開時、地撞傷被上訴人無 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認:1.李誼婕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2.鄭秋蕊無肇事原因,見 偵查卷第75、76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乃因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於100 年9 月29日急診入該院治療,截至102 年1 月15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6,480 元(不包括健保 給付部分)乙節,業據該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雄左民 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上開金額中所包括之病房升等費3,000 元、X 光片拷 貝費500 元、證明書費120 元,亦均係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為有助傷勢之休養、證明損害情形所必需 ,與其他診療費用部分同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該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尚無 可採。
⑵弘達中醫診所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至弘達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云云,
並提出101 年6 月21日掛號收據、101 年3 月16日至6 月21日之收據各1 紙(見附民卷第17、18頁),惟被上 訴人僅係於101 年3 月16日、6 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仍感疼痛至該診所就醫2 次乙節,此經該診所函覆被 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7 至100 頁),經比對上開101 年3 月16日至6 月21日之 收據內容,被上訴人就101 年6 月21日支出之90元即屬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又該收據內所載之診察費560 元 、治療費260 元部分均業經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 再為請求,是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計為480 元(含診斷書費200 元、代收掛 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180 元,計算式為:1,390 -90 -560 -260 =480 ),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其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薪資係採業績制,縱無法上 班仍有收入云云。本院經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被上訴 人之傷勢,據覆為「案內病患係因胸、背、臀挫傷併尾 椎骨折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採保守療法及疼痛治療,住 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因多處挫傷及尾椎骨折活動較 為不便,故宜其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約1 個月;另需休 養3 個月待其骨折復原後恢復正常工作」等語在卷,此 有該院101 年11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確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雇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請假2 個月,此亦有請假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2 個月無法工作,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收展員,並 無固定底薪,採分數制計算,有業績才有收入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既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其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 法招攬保險業務,其嗣後所得勢必陸續發生減損之情形 ,又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之100 年3 月至8 月所得薪資 分別為80,991元、55,015元、89,293元、53,112元、76 ,373元、56,885元乙節,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員薪 資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平均月薪乃為68 ,611 元【計算式:(80,991+55,015+89,293+53,11 2 +76,373+56,885)÷6 =68,611】,是被上訴人依
其年齡、能力,每月於通常情形下既可獲取達68,611元 之薪資收入,則本院自得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之 計算標準,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為137,222 元(計算式:68,611×2 =137,222 元) ,可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10 、11、12、13月(業務員薪資每年分13個工作月領取) 及101 年1 、2 月,雖仍分別受領87,437元、46,811元 、33,571元、53,249元、57,513元、91,608元之薪資乙 節,此據國泰人壽公司以102 年8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惟該 期間之薪資應有部分仍係採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所招攬業務之業績分數,尚不足以完全彰顯被上訴人 之損害情形,本院自亦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背、臀挫傷併尾椎骨 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出院後復須休養恢復,除身體疼 痛外,行動亦甚為不便,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國泰人壽擔任收 展員年收入90餘萬元;上訴人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二專 部,先前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19,200元、 目前無業等情,此業具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經本院核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所提卷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爰審 酌雙方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 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68, 6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11,420元 乙節,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加害人即上訴人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201,362 元(計算式:6,480 +480 +137,22 2 +68,600-11,420=201,362)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經
扣除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會所為之補償後,計為201,362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3,502 元),因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弘 達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扣除重複請求及健保給付金額,且 被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會補償,而為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李 俊 霖
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