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顯峻即林顯章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被上訴人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上訴人 韓進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71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就高雄市○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 訴人郭淑貞繼續存在及確認就系爭土地自民國81年11月 5日 起至100 年5 月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韓進鄉繼續存 在,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表示確認之範圍為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A 部分(卷95頁),嗣於本院102 年9 月18 日準備程序又擴張請求之範圍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A 、B 、C 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韓進鄉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C 部分土地出租於上訴人,雙方訂立為期4 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50,000元之書面租 賃契約,上訴人於韓進鄉同意下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社 鄉○○路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供訴外人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經營使用,85年租約期 滿後,韓進鄉口頭表示願意續租並持續收受租金,並將兩造 於81年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收走,雙方從此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詎韓進鄉積欠債務,遭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由郭淑貞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郭淑貞依法應繼受
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其否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利益,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郭淑貞則以:當初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 64889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僅載有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楠榮企業社負責人宋銀娣陳述,「書面 租賃契約已於93、94年間終止,至今只有口頭租賃。」「債 權人另於97.9.17 日陳報,經查訪告知大概情形為無租賃契 約,無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韓進鄉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為伊興建,房屋稅由伊繳納。僅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訂立兩次租賃契約,第一次係於81年間,租期 為5年,租期屆滿,再於86年訂第二次租約,期間自85年 11 月30日至89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請狀 及租約非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韓 進鄉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係自81年間即存在持續迄今,應適 用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篇施行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並於原 審多次否認租約真正,原審未說明以何證據認定前揭文書並 未有遭人偽造情形,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楠榮企業社早在95年間已轉給第三人,承讓 人用委託經營方式委託上訴人經營,三方有立約為憑,承讓 人也於97年10月7 日正式取得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案 。系爭租約及86年度執字第21974 號執行事件中以上訴人名 義提出之聲請狀,均屬偽造一事,乃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係判決理由不備,應認判 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被上訴人郭淑貞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自81年11月5 日起至10 0年5 月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韓進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經本院96年執字第64889 號執行事 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賣,由郭淑貞拍定取得。(二)系爭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韓進鄉,於98年5 月間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郭淑貞。
(三)上訴人與韓進鄉間租賃契約均未經公證。(四)88年4 月15日曾有以上訴人具名之聲請狀向本院執行處提 出並附有上訴人與韓進鄉間租賃契約,租期為85年11月30 日至89年11月30日。
(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就宋銀娣 即楠榮企業社與郭淑貞間關於交付房屋等事件,曾到庭作 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對郭淑貞繼續存 在?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81年11月5 日起至100年5月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是否對韓進鄉繼續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對郭淑貞繼續存 在?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郭淑貞繼續存 在,為郭淑貞所否認,致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性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其主張 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興建所有且就系爭土地對韓 進鄉自85年間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郭淑貞取得系爭土 地應繼受不定期租賃之法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林顯峻 已於本院98年訴字第1652號郭淑貞( 即本件被上訴人) 訴 請韓進鄉、宋銀娣等2 人交付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 人( 並為宋銀娣配偶) 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書狀是我寫的 ,租約( 第2 次租約) 也是我提出的,租約是真正的,租 約上所載租賃標的物是系爭A 部分的房屋。第一次簽約是 我簽的,後來續約也是簽我的名字....我與被告宋銀娣向
法院具狀陳明我們確實居住在這間廠房..( 法官經提示86 年執字第21974 號執行卷內之書狀及租約) 」「是的( 指 向韓進鄉承租系爭A 部分房屋,租約到89年10月30日止都 有約定期限) ,但後來89年11月30日以後,被告韓進鄉口 頭承諾要出租給我們,後來口頭承諾的部分並無公證. 」 「( 經法官提示90年執字第9858號執行卷內查封筆錄) 筆 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在場」( 上開一審民事卷內9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內第338-339 頁);足認 上訴人已於前案審理中自陳與韓進鄉間確自81年間起訂有 二次書面契約,第1 次自81年起承租5 年,第2 次租約則 續訂至89年11月30日均有書面租約甚明,之後始未再續訂 書面租約,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宋銀娣繼續向韓進鄉繳納 租金,是應認為自89年12月1 日起,上訴人與韓進鄉間始 默示租約更新而應依民法第45 1條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而民法第425 條係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上訴人與韓 進鄉間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成立在修正施行之後,自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既自陳不定期租賃關係 未經公證,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即 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 則郭淑貞於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並取得系爭租賃標的 物所有權時,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不定期間租賃關係 對郭淑貞繼續存在。
3、上訴人雖否認於上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 份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提出曾以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血腫等病情於90年9 月3 日就診,由健仁醫院於99年4 月 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6頁)為證;惟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就診之日期為90年9 月3 日且至同年月 9 日即已出院,迄上訴人作證之99年4 月20日已逾8 年餘 ,難認上訴人因之受有無法真實作證之影嚮,況依上開期 日之筆錄記載上訴人作證內容以觀,均條理分明,論述清 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81年11月5日起至100 年5月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是否對韓進鄉繼續存在?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 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
確認之列,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 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確認系爭土 地自81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對韓進鄉有不定期租賃 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因係過去之事實,且韓進鄉已非系 爭租賃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縱獲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亦 無法除去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 00000,該2 筆稅籍 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韓進鄉,於98年5 月間因拍賣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郭淑貞等事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2 月7 日鳳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上訴 人雖曾以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爭執拍賣 程序之合法性而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聲請撤銷及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 月13日以96年度執 字第6488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異議,復經於98年 7 月10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70號駁回,上訴人提出抗告,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8 月18日以98年抗字第21 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652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98年度審事 聲字第70號、本院98年抗字第217 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已於前執行事件具狀陳明係向韓進 鄉租用系爭房屋,韓進鄉辯稱系爭房屋是伊所蓋的等語, 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 所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查封,劃入被上訴人韓進鄉所有之房 屋範圍內等語,委無可採。另第三人楠榮企業社是否曾於 95年間轉給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於 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確認包括原審附圖所示B 、C 範圍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對於郭淑貞已無法繼續存在、對韓進鄉則已無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均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均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擴張聲明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