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5號
KSDV,102,抗,13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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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楊麗香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不服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4 月1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已經解散,董事會已 不存在,原有董事陳何素英陳陸彩雲均被劃線除去,顯見 陳何素英陳陸彩雲可能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身分,原裁定 未予查明,遽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違法,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前段、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23日高市建設二字 第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 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 至9 頁),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又本院調閱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係於78年9 月9 日上午 10時,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銘宣為清算人, 亦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解散當時相對人之董事 有陳銘宣陳銘嚴、陳盧蜜陳何素英陳陸彩雲,均無人 辭任董事,均堪認定。是抗告人稱陳何素英陳陸彩雲可能 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身分云云,即屬無據。而清算人陳銘宣 、董事陳銘嚴及陳盧蜜雖已亡,但董事陳何素英陳陸彩雲 目前仍健在,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29頁 ),堪認陳何素英陳陸彩雲仍為相對人之董事。本院復查 無證據顯示陳何素英陳陸彩雲有何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陳何素英陳陸彩雲於清算人陳 銘宣死亡後,當然回復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法院即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再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查明陳何素英、陳陸 彩雲可能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身分,遽駁回抗告人聲請,顯 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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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