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宗憲
被 告 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隆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9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895元,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2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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