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93號
KSDV,102,司聲,99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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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原   告 葉心樺(兼林蕙鈞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家菱(兼林蕙鈞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兼林蕙鈞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林蕙鈞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鳳救字第5號),原告等人為
其承受訴訟人,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林蕙鈞起訴,併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鳳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案外人林蕙 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為 原告,先予敘明。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7 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 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708,1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核定為47,629元,而本 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47,629元。則依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6 2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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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