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27號
KSDV,102,司聲,927,20131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相 對 人 江松𣵛即冠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9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擔 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 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639號),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原名稱為宏石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宏石 科技有限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6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0日新北院清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