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陸藍信惠
相 對 人 王士錦
相 對 人 邢靜
相 對 人 邢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 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025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96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 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