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91號
KSDV,102,司聲,891,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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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相 對 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全 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 1 份、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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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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