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原 告 陳華杰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又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467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424,134 元,應徵裁判費4,630 元,因原告 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預納,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4,630 元,應由被告繳納其中十分之二即926 元(計算式:4,630× 2/10)予本院,其餘之裁判費3,704 元(計算式:4,630 - 926 )則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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