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11號
KSDV,102,司聲,71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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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代 理 人 黃美蘭
相 對 人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
相 對 人 李佳霖(即李世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哲(即李世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鳳期(即李世煌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黃秀吟
      李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 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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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