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32號
KSDV,102,司聲,113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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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羅正
      羅英妹
      王羅英珠
      羅子堯
      羅家貞
      羅子禹
相 對 人 沈月里
      姬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一號執行事件准予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 8341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 (98年度訴字第6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 行而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580號提存新臺幣22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前開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存 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9號、第140號)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3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持對聲請人羅正之不當得 利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31 號對羅正 所供之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收取其中新臺幣61,756元完 畢,至剩餘之擔保金則迄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 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存證信函與郵件收 件回執、收取提存物命令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除上開不當 得利事件外,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



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剩餘擔保金, 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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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