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61號
KSDV,102,司聲,106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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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69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75 元,應徵 裁判費3,4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依本院之通知 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支出資料申請費110 元,故本 件訴訟費用共為3,530 元(計算式:3,420+110),此有繳 款收據2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 10分之9 即3,177 元(計算式3,530 ×9/10),爰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2,391 元,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非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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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