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相 對 人 鄭至航(即鄭健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羽翔(即鄭健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礽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A○一三三二五、CA○一三三二六號),就相對人鄭至航及鄭羽翔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健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84 號 民事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98號提存定期存單共計新 臺幣2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 22號民事裁定變換為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後,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7568號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健安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嗣鄭健安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死亡,由其子鄭至 航、鄭羽翔繼承。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 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鄭健安部分,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鄭羽翔 於文到22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司雄聲字178 號將通知相對人鄭至航於文到22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書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案訴訟裁判與確定證明書 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
、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送達裁定影本、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公示 送達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8日北院木文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3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