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原 告 顏良成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鳳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 度鳳簡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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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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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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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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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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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
│ 2,400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 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是第二審訴訟費用│
│ 即為第二審裁判費5,640元,合計9,100元,先予敘明。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原告勝訴而被告未上訴之12400 元│
│ 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6元【計算式:3,640×(12│
│ ,400/332,400)=13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一│
│ 審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負擔其中之5元【計算式:136×│
│ 4/100=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其中 │
│ 之131元【計算式:136-5=131】。 │
│三、第一審、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64 元【│
│ 計算式:9,100-136=8,964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
│ 比例,原告應負擔其中之8,068元【計算式:8,964×9/10│
│ =8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其中之89│
│ 6元【計算式:8,964-8,068=896】。 │
│四、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9 元【│
│ 計算式:8,068+131=8,199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 訟費用額確定為901元【計算式:896+5=901】,並均加│
│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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