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五四八○、
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未○○、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自己週轉不靈,清償能力極為不佳,竟意 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至 八十八年間,向他人召募參加由竇秀昋自任會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互助 會,未○○並在各會中安插九至十五名不等之假名,且於召集之始,即陸續以假 名標得會款,乙○○並負責收取金錢。二人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宣告倒會,共詐 得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金錢(詳細手 法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未○○明知自己週轉不靈,清償能力極為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 之概括犯意,先後參加卯○○、癸○○、己○○、丙○○、丁○○、林淑華、辰 ○○、孟坪、子○○、寅○○、陳秀英、何永麟、方漢明等人擔任會首所召集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參加之初,即標得會款。旋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宣告倒會,共詐得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 金錢(詳細手法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未○○、乙○○二人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本件前,即於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 裁判。
四、案經未○○、乙○○自首,卯○○告訴及法部務調查局嘉義市、嘉義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其週轉不靈,清償能力極為不佳,猶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又參加卯○○、癸○○、己○○、丙○○、丁○○、林 淑華、辰○○、孟坪、子○○、寅○○、陳秀英、何永麟、方漢明等人擔任會首 所召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中虛列假名,或冒用他人 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各互助會伊始,悉盡得標,使得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旋宣告倒會等情均坦承無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一百五十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丑○○、戊○○、壬○○、李玉雲、
劉淑浣、卯○○、己○○、丙○○、辛○○、子○○、辰○○、寅○○、癸○○ 、丁○○、甲○○、庚○○,以及證人即被告未○○之妹午○○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 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五 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二百 頁至第二百零一頁審判筆錄),復有互助會會單二十八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四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可佐。因之,被告 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其妻即被告未○○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互助會,且代其向會員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奉公守 法,從不過問其妻即被告未○○之金錢往來,僅止於幫助被告未○○所召集前開 互助會代收會款,不知其詐騙行徑云云。經查:被告乙○○係夥同被告未○○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倒會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是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知道我太太在各組都有摻入假人 員當會員而冒標,都由我向會員收取會錢。」無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 號卷第五頁反面訊問筆錄),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可徵,復有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互助會會單四份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被 告乙○○雖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係於事後始知被告未○○冒標,前開訊問筆 錄記載有誤云云,惟查,被告乙○○果真事後知情,以其清白無罪之身,顯然無 與被告未○○一同列為被告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之必要,然卻 未如是,足見其前開自白係出於罪愆而為。被告未○○自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其中會員多係被告乙○○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同事 ,由被告乙○○負責招攬邀集會員,與之接洽,進而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乙○○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同事戊○○、庚○○、吳木梁、巳○○、丑○○ 、庚○○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卷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一 頁審判筆錄),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招攬會員等情,但其妻即被告未○○卻稱 :「(問:妳是否認識巳○○、甲○○、庚○○?)我只認識巳○○。」(本院 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未○○既然不認識前開證人,前開證人對於 被告未○○之信用能力自無法妥適評估,並無可能逕自參加被告未○○所召集之 互助會,當然必須由被告乙○○本人向前開證人一一招攬邀集,況且,彼等證人 與被告乙○○間素無仇怨,又曾為同事,其證言應值採信,被告乙○○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乙○○雖稱其從不過問其妻即被告未○○金錢往來,惟按夫妻同居 共財,對於未有職業收入之他方,苟有鉅額收入,且由己方經手,鮮有不知來源 及用途,乃人之常情,被告未○○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稱:「我在七十一年或七十 二年間進入嘉義監理所擔任臨時人員,迄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因車禍腿傷而離職, 一直在家照顧家庭,目前無業。」(嘉市法字第八八四○五號卷第一頁反面調查 筆錄),從而,無薪給收入之被告未○○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由配偶即被告 乙○○招攬邀集同事加入會員,被告乙○○前後經手高達五百餘萬元之金錢,所
辯毫不知情云云,誠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乙○○所辯,與事理有悖,無非臨訟 畏罪之詞,難以採信。因之,被告乙○○前開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乙○○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金錢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每次詐欺之行為,均使 一人以上之活會會員交付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未 ○○、乙○○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一頁、第五頁至第六頁)可查,應各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 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 一頁)可按,素行尚可,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高達五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客觀上所生危害甚鉅 ,迄今未與眾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被告未○○犯後坦承犯愆,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首,惟於審理時又翻異其詞 ,避重就輕,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互助會,與被告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互助會,除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互助會外,均係 由被告未○○自行參加,各該會首僅與被告未○○認識,其等並直接聯絡接洽互 助會相關事宜,被告乙○○並未介入經手其中,迭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陳無諱,且為證人即前開互助會會首卯○○、丙○○、辛○○、子○○、寅○ ○等人於審理時結稱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二頁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由此觀之,尚難認為被 告乙○○就此有何行為之分擔。雖告訴人丁○○、己○○指稱,其等僅認識被告 乙○○,與被告未○○並不認識,係被告乙○○出面加入其等自任會首所召集如 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互助會云云,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加入上開
互助會之情事,辯稱純係其妻即被告未○○以其名義參加等語,經查:被告乙○ ○偕同其妻即被告未○○自首時,僅坦承知悉被告未○○安插假名冒標倒會,並 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己○○所召集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之互助會內,被告乙○○僅參加一會,告訴人丁○○所召集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 示之互助會內,被告乙○○、未○○各參加一會,有會互助會單二份在卷(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可查,其間並無任何假名 冒標情事,被告乙○○之前開自白顯然未逮於此,再者,除告訴人丁○○、己○ ○上揭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諸如自白、證物等可供稽考。職是之故, 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乙○○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互助會有何關涉,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一(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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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互助會之 │會數 │每會金額│手法 │
│號│起迄時間 │ │標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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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01.10起│含會首共│一萬元 │未○○自任會首,安插胡金花、王明雄│
│ │88.12.10止│二十四會│內標制 │、蘇光榮、陳明輝、陳建廷、陳菊花、│
│ │ │ │ │王暉雲、蘇怡芳、蔡啟軍、陳盈君等十│
│ │ │ │ │假名入會,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標得首會│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十三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二月十日第二會以假名王明雄│
│ │ │ │ │一千六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
│ │ │ │ │計十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錢;同年三月十│
│ │ │ │ │日第三會以假名王暉雲一千五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十一萬零五百│
│ │ │ │ │元之金錢;同年四月十日第四會以假名│
│ │ │ │ │陳建廷一千六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十三人計十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錢;同年│
│ │ │ │ │五月十日第五會以假名蘇光榮一千六百│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十萬九│
│ │ │ │ │千二百元之金錢;同年六月十日第六會│
│ │ │ │ │以假名陳盈君一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三人計十一萬零五百元之金錢│
│ │ │ │ │;同年七月十日第七會以假名胡金花一│
│ │ │ │ │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
│ │ │ │ │十萬七千九百元之金錢;同年八月十日│
│ │ │ │ │第八會以假名陳明輝一千八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十萬六千六百元│
│ │ │ │ │之金錢;同年十月十日第十會以假名陳│
│ │ │ │ │菊花一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二人計九萬九千六百元之金錢;同年十│
│ │ │ │ │一月十日第十一會以假名蘇怡芳一千七│
│ │ │ │ │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二人計九萬│
│ │ │ │ │九千六百元之金錢;同年十二月十日第│
│ │ │ │ │十二會以假名蔡啟軍一千六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二人計十萬零八百元之│
│ │ │ │ │金錢。該會先後詐得計一百十九萬三千│
│ │ │ │ │一百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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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7.02.20起│含會首共│二萬元 │未○○自任會首,安插陳曉君、葉泰治│
│ │89.01.20止│二十四會│內標制 │、胡金花、蔡啟榮、洪嘉陽、吳克倫、│
│ │ │ │ │陳明輝、李啟明、馮志軍、黃清里、陳│
│ │ │ │ │盈君、王明雄、蔡麗鳳、游文玉、陳建│
│ │ │ │ │廷等十五假名入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 │ │ │ │日標得首會,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六│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會以│
│ │ │ │ │李啟明三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
│ │ │ │ │計十三萬六千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二十│
│ │ │ │ │日第三會以陳建廷三千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八人計十三萬六千元之金錢;同│
│ │ │ │ │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會以黃清里三千八百│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萬九│
│ │ │ │ │千六百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五│
│ │ │ │ │會以王明雄四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八人計十二萬八千元之金錢;同年七月│
│ │ │ │ │二十日第六會以蔡啟榮四千二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萬六千四百│
│ │ │ │ │元之金錢;同年八月二十日第七會以游│
│ │ │ │ │文玉四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
│ │ │ │ │十二萬八千元之金錢;同年九月二十日│
│ │ │ │ │第八會以吳克倫四千一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金│
│ │ │ │ │錢;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九會以洪嘉陽四│
│ │ │ │ │千四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
│ │ │ │ │二萬四千八百元之金錢;同年十一月二│
│ │ │ │ │十日第十會以蔡麗鳳四千六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 │ │ │ │之金錢;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一會以│
│ │ │ │ │陳盈君四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八人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金錢;八十│
│ │ │ │ │八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會以葉泰治四千│
│ │ │ │ │九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
│ │ │ │ │萬零八百元之金錢;同年二月二十日第│
│ │ │ │ │十三會以陳曉君五千一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金│
│ │ │ │ │錢;同年三月二十日第十四會以陳明輝│
│ │ │ │ │五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二十日第十五會│
│ │ │ │ │以胡金花五千四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八人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金錢;同│
│ │ │ │ │年五月二十日第十六會以馮志軍四千八│
││ │ │ │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八人計十二萬│
│ │ │ │ │一千六百元之金錢。該會先後詐得計二│
│ │ │ │ │百零四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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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6.02.20起│含會首共│一萬元 │未○○自任會首,安插胡金花、王明雄│
│ │88.10.20止│三十三會│內標制 │、蘇光榮、陳明輝、陳建廷、陳菊花、│
│ │ │ │ │蘇怡芳、蔡啟軍、王暉雲等九假名入會│
│ │ │ │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標得首會,詐得│
│ │ │ │ │活會會員二十三人計二十三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會以蔡啟軍一千│
│ │ │ │ │八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三人計│
│ │ │ │ │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金錢;同年五月二│
│ │ │ │ │十日第四會以蘇光榮二千三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二人計十六萬九千四│
│ │ │ │ │百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五會以│
│ │ │ │ │胡金花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二十二人計十六萬五千元之金錢;同年│
│ │ │ │ │七月二十日第六會以陳建廷二千九百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二人計十五萬│
│ │ │ │ │六千二百元之金錢;同年九月二十日第│
│ │ │ │ │八會以陳明輝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二十一人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
│ │ │ │ │金錢;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九會以陳菊花│
│ │ │ │ │二千九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一│
│ │ │ │ │人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金錢;同年十│
│ │ │ │ │一月二十日第十會以王暉雲二千九百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一人計十四萬│
│ │ │ │ │九千一百元之金錢;同年十二月十日第│
│ │ │ │ │十一會以蘇怡芳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二十一人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 │ │之金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十二會│
│ │ │ │ │以王明雄三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二十一人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金錢│
│ │ │ │ │。該會先後詐得計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
│ │ │ │ │百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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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8.05.20起│含會首共│一萬元 │未○○自任會首,安插黃俊中、林家興│
│ │90.08.20止│二十八會│內標制 │、陳明輝、蔡啟軍、朱亭潔、陳菊花、│
│ │ │ │ │王柔涵、林宜慧、王明雄、李婉怡、何│
│ │ │ │ │宗文等十一假名入會,八十八年五月二│
│ │ │ ││十日標得首會,詐得活會會員十六人計│
│ │ │ │ │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 │ │ │ │會以黃俊中二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十六人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金錢│
│ │ │ │ │;同年七月二十日第三會以陳明輝三千│
│ │ │ │ │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六人計十│
│ │ │ │ │萬四千元之金錢。該會先後詐得計三十│
│ │ │ │ │八萬零八百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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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係以全部會員數扣該標次前已得標之死會數及被告│
│註│另以假名參加之活會數,算出該標次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再乘以扣除該次│
│ │標息後實繳之會款金額後計得。前開各會共詐得五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
│ │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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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參加他人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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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互助會之 │會首 │每會金額│手法 │
│號│起迄時間 │會數(包├────┤ │
│ │ │含會首)│標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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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06.01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二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 │90.11.01止│三十一會│外標制 │第二會以四千六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七│
│ │ │ │ │月一日第三會以四千八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八月一日第四會以六千五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
│ │ │ │ │金錢。未○○尚有九會活會。該會先後│
│ │ │ │ │詐得計一百零八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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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7.10.01起│卯○○ │一萬元 │未○○參加十四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 │90.02.15止│四十二會│外標制 │日第二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十二月一日第三會以三千四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
│ │ │ │ │之金錢;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會以三│
│ │ │ │ │千三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
│ │ │ │ │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八十八年一月一│
│ │ │ │ │日第五會以三千四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二月一日第六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
│ │ │ │ │金錢;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會以三千四│
│ │ │ │ │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
│ │ │ │ │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一日第八會│
│ │ │ │ │以三千四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一│
│ │ │ │ │日第九會以三千三百五十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五月一日第十會以三千四百元得│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
│ │ │ │ │元之金錢;同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一會以│
│ │ │ │ │三千三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
│ │ │ │ │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一日│
│ │ │ │ │第十二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七月一日第十三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
│ │ │ │ │之金錢;同年七月十五日第十四會以三│
│ │ │ │ │千一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
│ │ │ │ │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八月一日第│
│ │ │ │ │十五會以三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
│ │ │ │ │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該會先後│
│ │ │ │ │詐得計三百七十八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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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6.12.01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二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 │89.06.01止│三十一會│外標制 │第二會以五千八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二│
│ │ │ │ │月一日第三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三月一日第四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四月一日第五會以五千九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五月一日第六會以五千九百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
│ │ │ │ │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一日第七會以五千│
│ │ │ │ │八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
│ │ │ │ │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七月一日第八會│
│ │ │ │ │以五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
│ │ │ │ │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八月一日│
│ │ │ │ │第九會以五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九│
│ │ │ │ │月一日第十會以五千六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十月一日第十一會以五千五百元得│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十六萬元│
│ │ │ │ │之金錢;同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二會五千│
│ │ │ │ │八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人計三│
│ │ │ │ │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十二月一日第十│
│ │ │ │ │三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八│
│ │ │ │ │人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錢。該會先後詐得│
│ │ │ │ │計四百三十二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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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7.06.05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三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90.04.05止│三十五會│外標制 │第二會以四千九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二十一人計四十二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八月五日第三會以五千三百元得標,詐│
│ │ │ │ │得活會會員二十一人計四十二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十月五日第五會以八千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人計四十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十一月五日第六會以七千元得│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人計四十萬元之│
│ │ │ │ │金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八會以七千│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九人計三十八│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二月五日第九會以六│
│ │ │ │ │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九人計│
│ │ │ │ │三十八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五日第十│
│ │ │ │ │會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九人計三十八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五│
│ │ │ │ │日第十一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十九人計三十八萬元之金錢;同年五│
│ │ │ │ │月五日第十二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九人計三十八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六月五日第十三會以六千元得標,詐│
│ │ │ │ │得活會會員十九人計三十八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七月五日第十四會以六千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九人計三十八萬元之│
│ │ │ │ │金錢。未○○尚有二會活會。該會先後│
│ │ │ │ │詐得計四百三十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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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7.03.05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三會,八十七年四月五日│
│ │89.05.05止│二十七會│外標制 │第二會以五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五月五│
│ │ │ │ │日第三會以五千三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六月五日第四會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詐│
│ │ │ │ │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七月五日第五會以六千一百元得│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
│ │ │ │ │之金錢;同年八月五日第六會以六千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
│ │ │ │ │元之金錢;同年九月五日第七會以六千│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十月五日第八會以五│
│ ││ │ │千八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
│ │ │ │ │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十二月五日第│
│ │ │ │ │十會以五千四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十二人計二十四萬元之金錢;八十八年│
│ │ │ │ │一月五日第十一會以五千四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二人計二十四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二月五日第十二會以五千三百│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二人計二十四│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五日第十三會以│
│ │ │ │ │五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二人│
│ │ │ │ │計二十四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五日第│
│ │ │ │ │十四會以五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二人計二十四萬元之金錢;同年五月五│
│ │ │ │ │日第十五會以四千九百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二人計二十四萬元之金錢。該│
│ │ │ │ │會先後詐得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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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86.05.05起│卯○○ │一萬元 │未○○參加二十二會,八十六年六月五│
│ │89.03.10止│五十會 │外標制 │日第二會以四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七月五日第三會以四千三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
│ │ │ │ │金錢;同年七月十日第四會以四千二百│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
│ │ │ │ │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八月五日第五會以│
│ │ │ │ │四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
│ │ │ │ │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九月五日│
│ │ │ │ │第六會以四千二百五十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十月五日第七會以四千二百五十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十月十日第八會以四│
│ │ │ │ │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
│ │ │ │ │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十一月五日│
│ │ │ │ │第九會以四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十二月五日第十會以四千二百得標,詐│
│ │ │ │ │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十二月十日第十一會以四千一│
│ │ │ │ │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
│ │ │ │ │十七萬元之金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
│ │ │ │ │十二會以四千一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二月五日第十三會以四千一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
│ │ │ │ │金錢;同年二月十日第十四會以四千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五日第十五會以│
│ │ │ │ │四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
│ │ │ │ │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五日第十│
│ │ │ │ │六會以四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十│
│ │ │ │ │日第十七會以三千九百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
│ │ │ │ │同年五月五日第十八會以三千七百元得│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
│ │ │ │ │元之金錢;同年六月五日第十九會以三│
│ │ │ │ │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七人│
│ │ │ │ │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六月十日第│
│ │ │ │ │二十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二十七人計二十七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八月五日第二十二會以四千二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二十六人計二十六萬元│
│ │ │ │ │之金錢;同年八月十日第二十三會以四│
│ │ │ │ │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六人計二│
│ │ │ │ │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十月五日第二十│
│ │ │ │ │五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二十五人計二十五萬元之金錢。該會先│
│ │ │ │ │後詐得計五百九十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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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87.03.10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二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 │89.05.10止│二十七會│外標制 │第二會以四千九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
│ │ │ │ │員十四人計二十八萬元之金錢;同年五│
│ │ │ │ │月十日第三會以五千元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十四人計二十八萬元之金錢;同年│
│ │ │ │ │七月十日第五會以六千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
│ │ │ │ │年八月十日第六會以五千九百元得標,│
│ │ │ │ │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
│ │ │ │ │錢;同年九月十日第七會以五千九百元│
│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
││ │ │ │元人之金錢;同年十月十日第八會以五│
│ │ │ │ │千七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
│ │ │ │ │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十一月十日第│
│ │ │ │ │九會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 │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十二│
│ │ │ │ │月十日第十會以五千四百元得標,詐得│
│ │ │ │ │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
│ │ │ │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一會以五千三百│
│ │ │ │ │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
│ │ │ │ │萬元之金錢;同年二月十日第十二會以│
│ │ │ │ │五千一百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三人│
│ │ │ │ │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三月十日第│
│ │ │ │ │十三會以五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十│
│ │ │ │ │日第十四會以四千八百元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十三人計二十六萬元之金錢。該│
│ │ │ │ │會先後詐得計三百十六萬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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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8.01.10起│卯○○ │二萬元 │未○○參加十二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 │89.12.10止│二十四會│外標制 │第三會以三千元得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人計二十萬元之金錢;同年四月十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