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劉 樺即陳劉美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大 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訴外人大雅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七百九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或八.九四計付,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上開債務其中八筆計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已屆清償期,惟訴外人大雅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僅攤還本金一百零五萬四千元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尚餘本金六 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迭經催討,均 未見效,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 定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大雅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 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訴外人大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七百九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到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或八.九四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其中八筆計五百三十 七萬六千元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大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一百零五萬四千元
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尚餘本金六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約其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紙、保證書影本 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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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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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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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柒拾玖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8.84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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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壹佰零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8.84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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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壹佰伍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8.94 │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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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肆拾柒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8.94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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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壹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8.94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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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壹拾陸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8.94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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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叁拾肆萬陸仟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8.94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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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肆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8.94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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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肆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8.94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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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壹佰伍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8.94 │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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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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