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馬孝親
相 對 人 華勝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潘安
人
相 對 人 陳玉生
相 對 人 林數珍
相 對 人 林俞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2 年9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995,994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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