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4號
NTDV,90,訴,284,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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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
        明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平
  被   告 龍門營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郭錦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潭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明潭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明潭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擔保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甲○○○○○○○○○(下稱原告何聰 麒)就「宏璣加油站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何聰麒承作電器 、弱電及預埋電腦管路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又 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何聰麒就「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電器、弱電及預埋電腦管路設備工程,工程總價 一百三十萬元。嗣上述二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對於上述二工程合計共二百十萬元之工程款, 竟僅給付八十一萬元,迄今尚有一百二十九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乙○○就「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 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乙○○承作模板所有工程,工程總價七十萬 元。嗣上述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明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潭公司)就「宏璣加 油站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明潭公司承作不銹鋼爬梯及鋼柱 工程工程,工程總價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款)。上述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
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對於被告所約定之承攬 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業主均已開始營業;惟被告 屢經催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原告三人爰分別依據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載之工程承攬報酬。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何聰麒已完成上述二件約定之工程,並無異議:則依據 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有給付承攬工程款之義務;至原告是否開立發 票,應僅係原告有無違反稅捐相關法規之問題,被告應不得藉口原告未憑 發票請款及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何況本件原告何聰其於請款時,確已 將發票寄送與被告,有郵局掛號憑證一份為據,被告空言強辯:未收到原 告何聰麒所開立之發票云云,顯無足為信。又原告何聰麒於提起本訴前, 曾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三號及五三八一號支付命令 ,然該二支付命令業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且原告亦已具狀撤回該 二件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抗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視為未起訴或未聲請,本件自無被告所指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情形。 2、其次,關於原告乙○○部分,被告稱二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草 屯鎮滿堂春餐敘對帳,當時原告乙○○陳報欠款僅為四十五萬元云云,原 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之。
3、再關於明潭公司部分:原告此部分之工程僅係小型工程,兩造件並未訂立 書面契約;惟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亦未抗辯:沒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依我國民法規定, 工程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訂立,故明潭公司依據二造間之口 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存證信函一件、郵局掛號信 封影本一件、原告甲○○○○○○○○○臺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 八一號及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撤回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何聰麒部分:
1、依原告起訴所附工程價目表,營業稅內含,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九十年二



月一日統一發票,編號:EK0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被告自始即未收到 該發票,依工程慣例,營業稅內含必須施作者憑發票請款,故原告未檢據 發票請款,遽為本案起訴請求,顯屬無據。
2、原告為本工程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可參,其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該 六十九萬元之聲請,顯係在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前而為聲請(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聲請),其所為本訴顯不合法,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起訴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本件六十九萬元部分之訴。
㈡、關於原告乙○○部分:
1、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為訴外人林春發於系爭工程欠款事,於草屯鎮滿堂 春餐敘對帳(及本件被告應附工程款之協商),當時原告陳報積欠金額僅 四十五萬元,事後竟浮報全額位受清償。
2、原告施作項目為模板工程,工程係以工資報表為準,此有合約書為憑,而 模板工程其工資之申領,係按期請款,揆諸該契約付款辦法應足明瞭,更 何況工人不可能全案工程分文未領尚願繼續施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林春 發為系爭工程負債自盡身亡,竟浮報工資,灌水請,所為請求顯有未洽。 ㈢、關於原告明潭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請原告 提出合約書以計算應付金額。
三、證據:請求調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林春發,帳號:0 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 票之面額是否各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與為何人所兌現;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原告及聰麒及竹隆興水電行 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及訴外人林春發筆記工程付款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何聰麒部分,雖前曾為其據以聲請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三八一號及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惟上開二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已失其效 力,並以其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何聰麒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撤 回,並據其提出上開二件程序撤回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 第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何聰麒部分之訴已無違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何聰麒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宏璣加油站新建工程」及「全國彰化客運加油 站新建工程」有施作電器、弱電及預埋電腦管路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二 百一十萬元,完工驗收後被告僅支付八十一萬元,被告尚有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工 程款未支付等語;被告則抗辯未收到原告九十年二月一日編號:EK00000000,金 額六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且原告重複起訴云云。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與其就「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乙○○承作模板所有工程,工程總價七十萬元,嗣上述工程業已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上述工程之七十 萬元工程款,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被告則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為訴外人 林春發於系爭工程欠款事,於草屯鎮滿堂春餐敘對帳,當時原告陳報積欠金額僅 四十五萬元,事後原告竟浮報全額未受清償云云,以資抗辯。原告明潭公司主張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其就「宏璣加油站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作不銹鋼爬梯及鋼柱工程,工程總價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款),上述 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 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契約書供核算工程款確切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何聰麒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宏璣加油站新建工程」及「全國彰 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有施作電器、弱電及預埋電腦管路設備工程承攬契約 ,工程總價二百一十萬元,完工驗收後被告僅支付八十一萬元,被告尚有一百 二十九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該二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 價目表及四張請款發票影本為證,且上開二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九十年二月一日編號:EK00000000 金額六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且原告重複起訴云云;惟上開發票業經原告郵寄被 告,而為被告所退回,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影本為證,且縱被告未收受上開發 票,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另本件原告何聰麒雖前曾聲請 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八一號及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惟上開二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已失其效力,並以其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何聰麒已分別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撤回,業據其提出上開二件程序撤回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卷,核為屬實;按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何聰 麒部分之訴已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何聰麒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其就「全國彰化客 運加油站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乙○○承作模板所有工程,工 程總價七十萬元,嗣上述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上述工程之七十萬元工程款,迄今分文未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該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且上該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為訴外人林春發 於系爭工程欠款事,於草屯鎮滿堂春餐敘對帳,當時原告陳報積欠金額僅四十 五萬元,事後原告竟浮報全額未受清償,並提出訴外人林春發筆記工程付款資 料一件,請求本院調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林春發,帳 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 0號支票之面額是否各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與為何人所兌現;經本院發函向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查詢,被告聲請調查之二紙支票迄未有人提示兌現,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北中存字第九000二二九號函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原告乙



○○曾由被告受領三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是本件原告乙○○主張之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明潭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其就「宏璣加油站新建工 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不銹鋼爬梯及鋼柱工程,工程總價二十六 萬二千五百元(含稅款),上述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依雙方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 本一件為證,且就兩造間存在上該工程契約及上該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無 誤,及原告已將上開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 告應提出契約書供核算工程款確切金額云云;惟上該工程契約未定有書面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及驗收上該工程時復未有所保留,於原告起 訴請求後,方質疑原告請款金額,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與常理不符,是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三人對於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工程, 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屢經催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工程款 ,原告三人自得分別依據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約定之工程承 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等三人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聰麒一百二十 九萬元,給付原告乙○○七十萬元,給付原告明潭公司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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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門營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