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王顏林
代 理 人 陳品菖
相 對 人 歐昌明(即歐郭春貝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歐昌政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案外人林 素珍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7月27 日,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案外人歐 郭春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 國86年4月29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素珍於民國102年7月 18日將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土地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歐郭春貝於民國99 年12月20日死亡,抵押標的之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 人歐昌明繼承。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歐昌政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 繼承人歐郭春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2年9月30日高少家美100年司繼司金字第691號及高 少家美100司繼司金字第1112號函影本、存證信函與郵件收 付回執影本等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