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祝嵐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藍玉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藍玉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 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3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漢邑機電有 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此有前開裁定調查認定在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6,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至聲請人長子105年6月大學畢業止;自105年7月起至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每月清償7,183元, 合計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76,954元(以第一期係102 年9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11.67%(計算式為:476,954 元÷4,088,135元×100%=11.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101 年8月至102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6,596元,名下除86年出 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薪資袋、薪資簽收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非任職於 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薪資高低起伏不定(最高可 至4萬元,最低僅有4,500元),故以聲請人所稱之25,000元 為合理;配偶無所得及財產需聲請人扶養,長子於102年9月 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其於求學期間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學生證影本可證,且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扶養母親, 經前開裁定審酌,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 養費1,183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 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 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9,073元 。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19,000元 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 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 是聲請人每月縮衣節食,盡力減少支出而得將收入扣除費用 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其長子105年6月大學 畢業後,增加清償金額至7,183元,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長子105年6月大學畢業│
│ 止,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000元;自105年7月起至認可更生方 │
│ 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7,18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
│4.以第一期自102年9月起為例,清償債務總金額為476,954元,清償 │
│ 成數為11.6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月清│第二階段每月清│
│ │ │償金額 │償金額 │
├───────┼──────┼───────┼───────┤
│花旗銀行 │ 151,862 │ 223 │ 267 │
├───────┼──────┼───────┼───────┤
│滙誠第二資產 │ 49,981 │ 74 │ 88 │
├───────┼──────┼───────┼───────┤
│元大銀行 │ 183,060 │ 269 │ 322 │
├───────┼──────┼───────┼───────┤
│萬泰銀行 │ 870,277 │ 1,277 │ 1,529 │
├───────┼──────┼───────┼───────┤
│中國信託銀行 │1,492,815 │ 2,191 │ 2,623 │
├───────┼──────┼───────┼───────┤
│土地銀行 │ 229,089 │ 336 │ 403 │
├───────┼──────┼───────┼───────┤
│澳盛銀行 │ 609,231 │ 894 │ 1,070 │
├───────┼──────┼───────┼───────┤
│臺灣銀行 │ 394,035 │ 578 │ 692 │
├───────┼──────┼───────┼───────┤
│勞工保險局 │ 107,785 │ 158 │ 189 │
├───────┼──────┼───────┼───────┤
│合 計 │4,088,135 │ 6,000 │ 7,183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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