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20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120,201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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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源裕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271元,如加計聲請人之妹2人 每月提供共5000元貼補聲請人與其父母生活支出等情,故本 院認宜以32271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基礎,較符現實 ,以上有切結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展安電機企業 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 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0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2元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 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 均收入為32271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0002元後,每月 僅剩2226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負擔之父 母之扶養費,縱以102年免稅額即每人每月7083元之嚴格 標準計算,復因聲請人之父罹患食道癌,醫療費、營養品 、交通費等支出所費不貲,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扶養費較



之上開免稅額標準高出許多,再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如 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 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0002元之更生方案已幾近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 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 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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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