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4號
NTDV,90,訴,114,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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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標準計付賠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甲○○○○○○即祭祀公業簡宗瓊公管理人為被告
   訴求損害賠償,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所訴之對造人當事人
   不適格,因而敗訴確定,遂而改提本訴,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先行口約:由原告移轉名下所有之南投市○○段第七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給其管理之祭祀公業簡宗瓊公,而后再訂立書面租約,租約內容預
   約為:由其將祭祀公業名下同上地段第七三四之五號土地連同原告過戶給伊之上開七
   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給原告作建房使用,原告則於訂立書面租約後另付使用費三百
   五十萬元。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依前開口約將上開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為八二平方公尺,地目建)過戶給祭祀公業,而被告亦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
   訂立出租上開七三三之一、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於六十八年底受領原告所
   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使用費完畢。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原告與被告換約,先訂立租賃契約
   ,再將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租約交還被告,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允許原告使用全部土地興建房屋,並作永久之使用。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
   人丙○○訂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上開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給訴外人丙○○合建
   ,合建之房屋各依百分之五十作分配。訴外人丙○○依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核發
   之(七九)投縣建管(造)字第四二二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八棟,原告及訴外人丙○
   ○各分得四棟。依上開八棟房屋左邊所留之空地,尚有可興建二棟房屋之基地,該基
   地使用權應歸原告。然被告業竟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一月間未經原告之同
   意,應訴外人丙○○之要求,復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訴外人丙○○,讓訴外人丙○
   ○左邊基地上興建二棟房屋,完成後由訴外人丙○○以高價出售得利(西邊一棟賣給
   張國棟三百七十萬元,東邊一棟賣給陳玲華三百五十餘萬元),致原告對該二棟房屋
   之基地因承租所可使用受益之權益完全落空。
(四)按系爭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既由被告出租給原告興建房屋,並作永久使用,自應依
   民法第四二三條交付租賃物並保持約定之狀態,無奈被告故意不為履行,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給訴外人丙○○使用,致租賃物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依民法第二二
   六、二二七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求損害賠償。(
   單就未給付之部分屬給付不能,如以出租地全部觀之,則屬不完全給付)。依合建契
   約所示,原告提供土地合建之權利既可受配地上物二分之一,原告亦可循例找人合建
   或自行籌資興建,但如今卻因被告不依租賃合約履行義務,造致原告之損害。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七)鑑估字第C○九二
   一號鑑定上開由案外人丙○○出售給張國棟及陳玲華之二棟房屋,其土地及地上物於
   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市場價值供九百三十萬元,今循例以合建契約受分配權益之
   二分之一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九百三十萬元之一半即四百六十五萬元,故以
   此索賠。設此舉證猶有不足,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由 鈞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給訴外人丙○○,則債務不履行之日期應分別自八十二年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起算
   。又債務不履行為廣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之法理,退至八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訴求利息之給付;再,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如不能類推民法第二一
   三條第二項請求利息,則依通常情形及依合建之前例,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
   可受分配房屋之利益,除受配房屋之利益外,尚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此預期利益,亦
   可訴求賠償(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參照);另上開利息或預期賠償金之請求,如全
   無理由,則請判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六)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丙○○使用,有違出租人義務,
   當然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在建築房屋分批出售前根本無須再繳任何費用(包
   括租金),但房屋出售後,原告同意由被告與承受人(承買房屋人)重訂合約(約不
   約定租金係新約之問題);又係爭地附近有私娼寮,且距原告家一公里多,原告更未
   得任何通知,故在丙○○建屋出售間未提異議,其因有自。從而被告丙○○於鈞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審理時所為之供證:
   「乙○○因欠租,不敢去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叫我去拿…。」及「我在建屋時乙
   ○○沒有提出意見…。」即有不實。兩造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立之租約,租期固有約
   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六年。
   唯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增加之租金─土地使用手續費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時,
   租期已成為不定期。此觀原該租金收據租期欄空白即可明白。
(七)原告與案外人丙○○合建之房屋,建造執照核准共十間,嗣因為留下通路及堆放建築
   材料,雙方乃同意只興建八間,八間興建完成并分配完畢後,合建契約遂而終結。至
   於未興建之另二間因建造執照已逾期,不能再興建,且亦未再談合建。訴外丙○○乃
   乘隙另付費用向被告索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行申請建造執照,自行興建房屋得利
   。訴外人丙○○係利用原告不知及自行付費向被告取得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
   代理原告取得。向案外人丙○○購買房屋之陳玲華約於八十四年間為求原告放棄其所
   買房屋基地之承租權,交談下方知訴外人丙○○另向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權興建房屋圖
   利,旋原告即往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丁○○惱羞成怒,謂原告欠租金,一定
   要興訟,屆時如須賠償原告,亦可相抵,後果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前起訴
   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認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改提本訴。原告自始迄今,從未濫用權利,且亦在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前進行訴
   訟,何權利濫用之有?(八)當時確因沒有道路才沒有蓋十間,原告還是會在系爭土
   地空地部分蓋房子,依通常計劃及與丙○○合蓋事實,原告不可能不蓋的,兩造間基
   地租賃契約關係,從七十八年十二變為不定期租賃,因七十八年的租金收據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都沒有時間之限制。原告並無欠租,和解筆錄所定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三、證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年度上
      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土地登記簿
      謄本、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合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標示圖、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鑑估字第C○九二
      一號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南投縣府公文二件、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債務,嗣撤回對共
   同被告丙○○之訴,而謂被告負直接損害賠償責任,此係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包尾段第七三四之五、七三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成立不動產基
   地租賃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就上開土地交與原告使用、收益,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從而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與丙○○合建八棟房屋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已
   盡租賃契約義務。依丙○○於鈞院陳述其與原告合建十間房屋,然建造執照僅許可八
   間,即原告並無能力申請十間房屋之建造執照,嗣後由丙○○自行就系爭土地空地縮
   小建築基地面積申請再建築二間房屋等語自亦實在;基於以上事實,原告既僅能申請
   八間房屋建築,而另二間房屋建築係出於其合建人丙○○之力,則如謂原告與丙○○
   之合建契約係建築十間房屋,各得五間房屋之合約,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丙○○申請
   建築之二間亦應分予一間為合法有據,然如非丙○○之力原告無從取得此二間房屋之
   分配權,原告既稱被告另交予丙○○系爭土地使用權,使丙○○得予建築該二間房屋
   ,則被告之交付丙○○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為係使原告得利,得以向丙○○行使房屋
   分配請求權,原告竟反而謂原告行為使其受損,顯無理由。況原告另二間之房屋分配
   請求權既不因土地使用權係何人向被告取得而有所不同,原告自無因丙○○向被告取
   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受損。
(三)原告於丙○○將該二間房屋建築完成後,遲不向丙○○主張該二間房屋分配請求權,
   於經過十年之後丙○○已將該二間房屋加以處分,丙○○又因事業失敗,已無支付能
   力,始謂被告交予丙○○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縱謂被告亦有責任
   ,然原告於其得向丙○○行使權利時不為行為,而於丙○○無支付能力始誣賴被告,
   如此情形,原告顯亦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四)依兩造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末
   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交予丙○○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於
   嗣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索租賃期間原告積欠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
   租金,並表示雙方已無租賃關係,是被告交予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原告與被
   告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為,原告更無任何權利可言。
(五)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占有,在丙○○取得被告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至丙○○將房屋建
   築完成,並將所建房屋出賣,系爭租賃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使用情形。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書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並將系爭租賃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始得與丙○○成立合建契約建
   築房屋。縱被告嗣後另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丙○○,原告依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
   利並無減損,無損失可言。丙○○之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對原告有利;蓋原告於
   建完八間房屋後,無法再進行合建,由丙○○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丙○○始願再
   建築,原告始能依其與丙○○之合建契約主張丙○○所建房屋其有一半權利,而請求
   賠償,原告何損失之有。
(六)被告係在原告不依約給付租金,且在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丙○○,被告行為並無不當。另丙○○已證實,丙○○於向被告請求書立土地使用同
   意書前,曾要求原告交付,原告以其欠負被告租金不願出面,始由丙○○出面向被告
   表示系爭租賃土地內二六點一五坪、二二點二九坪其願給付租金,被告始就此部分與
   丙○○及丙○○所舉之訴外人陳玲華成立「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向
   其收取租金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放任丙○○在其占用系爭租賃土地上建築房
   屋,而欲於丙○○建屋完成後坐收其利,顯見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亦無損失。
(七)原告積欠租金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僅就其分得四間房
   屋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給付(以前積欠租金因五年時效被告未予請求),亦見原告自始
   有不欲給付租金,故由丙○○出面向被告請領續建二間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以上
   情形無論如何,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均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並無損失,反而得利,其
   請求為無理由。
(八)當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丙○○時,沒有要他繳租金,但要他繳建好的兩棟房子的
   租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是不定期租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號台中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給付租金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給付租金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
  九損害賠償卷。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丙○○二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並認該二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要以被告或丙○○其
  中之一人或二人一同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有選擇之自由,在起訴時既有選擇以何人為被
  告之自由,則於起訴後自亦得自由撤回某一人被告之訴,與他被告不生影響。是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書狀表明撤回部分起訴即撤回對另一被告即訴外人丙○
  ○之訴訟,經本院送達撤回狀予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丙○○於十日內未
  提出任何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撤回對丙○○之訴訟後,將其聲明就
  有關丙○○部分予以剔除更正,僅係聲明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被告認係訴之變更,恐
  有誤會,另原告撤回對丙○○訴訟既已生效力,被告固表示不同意自不生影響,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移轉名下所有之南投市○○段第七三
  三之一地號土地給被告管理之祭祀公業簡宗瓊公,而後再訂立書面租約,由其將祭祀公
  業名下同上地段第七三四之五號土地連同原告過戶給伊之上開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
  給原告作建地蓋房使用,原告則於訂立書面租約後另付使用費三百五十萬元,六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原告已將上開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地目建)過戶
  給上開祭祀公業,被告亦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出租上開七三三之一、七三
  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於六十八年底受領原告所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使用費完畢。七
  十六年一月十日原告與被告換約,先訂立租賃契約,再將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租約交
  還被告,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允許原告使用全
  部土地興建房屋,並作永久之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租金收
  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並出具系爭土地基地空地部分之使用同意
  書予丙○○俾利申請建照執照,於該基地上興建二棟房屋,完成後出售予他人,致侵害
  原告承租土地使用之權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二二六、二二七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則抗辯七十八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予原告時,即將全部土地交付
  予原告使用,已依約完全給付,且兩造契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末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交予丙○○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
  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予丙○○係在原告與被告租賃關係終止後
  所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且被告之交付丙○○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為係使原告得
  利,得以向丙○○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並無損害,且原告聽任丙○○任意處分合建房
  屋,於丙○○無力履行合建契約所為給付時,才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顯有權利濫用
  情形。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未繳租金,而已終止租賃契約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前租用本會包
   尾段七三三之一七三四之五土地租金至八十一年度計滯欠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三
   百九十九元整,又台端與本會無租賃關係,其所欠租金請求二月六日來會繳清否則依
   法處理」等語,並無任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一節,尚不足採。而兩造就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三三之一及第七三四之五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雖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末日止,然依上開租約契約書第一條之內容
   可知,原告係以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承租之,可預見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之際應有
   續約之意,且被告曾另案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年起五年
   之租金及利息,並於第二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
   一號第一、二審卷宗審核屬實,足認兩造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被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一
   年、八十二年間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即興建房屋之狀態。
(三)被告抗辯已於七十八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交付全部土地予原
   告,應已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一節,固據引用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經查,被告於
   七十八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憑以申辦建築執照,該同意書內之土地面
   積、同意使用之面積之記載均為一千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復與租賃契約書之土地面
   積四百二十三坪相當,然上開書證僅係俾便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建築執照,不得執此
   遽認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租賃物之義務,縱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認被告已履
   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尚難據以解免出租人之被告依
   同條後段規定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保持義務,自不待言。而被告因與原告有租金支
   付之爭議,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丙○○交付部分系爭土地租金後,即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丙○○,並任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二棟房屋出售一節,為
   被告自陳在卷,亦有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卷內所
   附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一三0二號、八十三年投縣建管字第六七0
   號卷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應為真實,而證人丙○○於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所繳納的租金是我承租二
   間房屋的租金,並不是原告所欠的租金,是八十二年時我所承租的二間房屋的租金,
   當初乙○○(即原告)說因他欠租金,他如向被告拿取同意書,簡姓宗親會(即被告
   )不會出具給他,乙○○是否同意我去我不清楚,他不知道我去向簡姓宗親會取土地
   同意書﹂、﹁我是事先有向乙○○提因乙○○說他租金沒有繳納無法取得,因此事後
   我與我哥哥去簡姓宗親會取同意書時沒有告訴乙○○,且我在蓋屋時,原告也沒有提
   出反對意見﹂等語(見上開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丙○○之
   證言或可證明原告曾與丙○○談論其與被告系爭土地存有租金爭執,及原告知悉丙○
   ○可能私自與被告商洽系爭土地如何利用,並原告未對丙○○於系爭土地建屋為有任
   何表示一節為真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事先或事後同意由證人丙○○自行向被
   告另訂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進而免除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前段所定出
   租人之租賃物合用之保持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部分
   基地出租予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丙○○,並興建房屋二棟,業據證人丙○○
   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已違反交付土地及保持系爭土地合於原告建屋使
   用之目的,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準此,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聽任
   丙○○任意處分合建房屋,於丙○○無力履行合建契約所為給付時,才對被告請求債
   務不履行,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一節。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四、五年
   後之八十六年即曾以被告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即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損害賠償),縱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認
   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惟原告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改提本訴,可知原告於被告違
   反出租人義務時之四、五年後即試圖以訴訟方式向為出租人之被告求償,雖前因訴訟
   條件不符而敗訴,其亦另提本案主張權利,且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前進行訴訟,實難遽
   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基地出租予訴外人丙○
  ○,並出具土地使用書予丙○○於系爭土地興建二棟房屋,確違反出租人之交付土地及
  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且使原告並無法在系爭土地該二棟房屋之基地上再為
  其他利用等承租人權利,對原告自造成損害,而原告與丙○○就系爭土地雖曾訂立合建
  契約,惟興建八棟房屋後,合建契約已終止,已據原告自述在卷,且該二棟房屋之基地
  係由被告直接出租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丙○○,則原告是否仍得依已終止之合建契
  約向丙○○請求,或有疑問,是被告辯稱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丙○○,得使原告取得
  就二屋之分配權,原告並無受損云云,顯不足採。次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丙○○訂立合建契
  約書,由原告提供上開七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給丙○○,合建房屋各依百分之五十作分配
  ,丙○○依南投縣政府七十九年間核准之建照執照,興建八棟房屋,原告及丙○○各分
  得四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附有卷附合建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另原告主張當初其與
  丙○○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原計劃係要興建十間房屋,且南投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
  照亦核准十間等情,有其提出建造使用執照名冊、建造執照根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嗣後自丙○○自行向被告洽訂租約並自行蓋屋出售時起,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合
  建契約已生中止或其他爭端,即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合建契約之內容已不得視為原
  告可預期之利益,惟原告既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十間房屋之計劃,縱不能與丙○○合建
  ,亦得自行出資或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再蓋二屋出售得利,而本件系爭土地
  既已為丙○○興建二屋出售,原告自無法再於其上蓋屋,顯無從證明其確實之受損金額
  為何,而依原告前與訴外人丙○○所訂之合建契約書,確可分得蓋建於系爭土地上一半
  之利益,另上開土地中部分其餘空地已由被告出租予丙○○,並由丙○○自行建築分別
  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予陳玲華、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予張國棟,復經證人張國棟、陳玲
  華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亦有丙○○與陳玲
  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上開卷第一三九頁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為三百零五萬元為宜,至原告主張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書,認其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惟該鑑定書係鑑定上開二棟房屋於八十二年至八十
  三年間之價值共為九百三十萬元,並非鑑定該二屋於完成時之市值,故於丙○○出售予
  陳玲華、張國棟後,房屋亦否有增值可得出上開鑑定結果即有疑義,而如係上開二房屋
  出售後才增值,原告亦有可能出售原分得之建物,是該部分增值利益恐應由買受房屋之
  人所吸收,則自難認可由原告承受上開增值利益,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尚難依該鑑定書之結論逕認原告之損害有四百六十五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
  本院所不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出租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兩造並未約定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期限,是被告所負遲延利息,應僅得自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由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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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